近日,国家医保局印发了《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一、《办法》出台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多次对基金监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明确要求加强基金使用监管,健全严密有力的监管机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为我国基金监管改革和发展作出顶层设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加强医保基金监督检查,重拳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自2019年起,国家医保局正式启动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工作,广泛开展针对定点医药机构等被检对象的不予事先告知的检查,在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金安全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

随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及飞行检查工作的全面推进,医药机构“明目张胆”的骗保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基金监管总体形势依然严峻,部分骗保行为由台前转入幕后,手段更隐蔽,造假更专业,作案手段不断迭代翻新,查处难度逐渐加大。同时,历年实践也反映出现行飞行检查制度在工作流程、权利义务、问题处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不能充分满足新形势下的基金监管工作要求,制度保障力度有待加强。

为进一步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工作,切实完善飞行检查机制,优化飞行检查程序,规范飞行检查行为,为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开展飞行检查提供制度保障,持续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国家医保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飞行检查实践经验等内容,经过多次调研、研讨,多轮征求系统内部、相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建议,历时2年制定了该《办法》。

二、近四年的飞行检查实践为《办法》出台奠定了坚实基础

近四年的实践中,飞行检查凭借其独特优势,“零容忍”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持续巩固基金监管高压态势,在构建基金监管体系、维护基金安全运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始终坚持较真碰硬,全面整治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行为。2019年以来,国家医保局累计派出飞行检查组184组次,飞行检查定点医药机构384家,发现涉嫌违法违规使用相关资金43.5亿元,综合运用协议管理、行政处罚、行刑衔接、行纪衔接等多种方式,依法对各类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各省针对飞行检查发现问题深挖细查并举一反三开展检查,确保问题整治全面彻底,不留盲区死角。

(二)始终坚持联动配合,汇集多方力量推进形成基金监管合力。一是联合财政、卫健、市场监管、中医药等部门共同组建飞行检查队伍,凝聚各方共识,汇集多方力量,实施联合检查,创新走出了综合监管新路子。二是各省参照国家飞行检查模式广泛组织省级飞行检查,国家“建机制”“揭盖子”“做示范”,各省“建队伍”“查底子”“做推广”。仅2022年各省就飞行检查定点医疗机构2756家,发现并追回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22.9亿元。

(三)始终坚持推广运用,建立长效机制有效维护医保基金安全。各级医保部门始终坚持“一盘棋”思想,迅速将飞行检查成果运用到本辖区监管工作中,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飞行检查工作经验;始终坚持强化定点医药机构自律管理意识和基金红线意识,有效激发医药机构内生动力,不断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切实降低人民群众医药负担;始终坚持统筹推进“问题整改”与“建章立制”,对照问题查漏洞、补短板,建立健全长效监管制度,织密织牢基金监管网络,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三、出台《办法》对于持续推进飞行检查、坚决维护医保基金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医疗保障是减轻群众就医负担、增进民生福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制度安排,医保基金是这一制度体系健康运行的物质基础和动力源泉。出台《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守护医保基金安全。

(一)出台《办法》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国家医保局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地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作为全系统首要任务,始终坚持把飞行检查作为基金监管重要抓手。紧密结合目前基金监管新形势,及时出台《办法》,有效提升制度保障层级,进一步发挥飞行检查利剑震慑效应与引领示范作用,持续遏制欺诈骗保普发、频发势头,切实强化定点机构自律管理,全面营造“不敢骗、不想骗”的社会氛围,坚决守护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

(二)出台《办法》是进一步规范提升飞行检查监管效能的制度保障。《办法》进一步规范了飞行检查行为,强化了飞行检查工作机制,有效突出飞行检查检查对象广泛、检查方式多样、部门联动紧密、检查结果权威、打击力度大、震慑作用强等特点。规定医保部门要聚焦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重点对象开展“双随机”突击检查,持续发挥飞行检查在查办大案要案、震慑违法行为、规范医保服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之进一步成为医保部门主动发现问题、严打欺诈骗保、净化医药环境的有效工具和重要利器。

(三)出台《办法》是构建医保基金监管体系的首要关口和关键一环。在现行基金监管方式中,飞行检查侧重于点、专项整治侧重于线、日常监管侧重于面。《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启动检查的情形和形式,强调了对违法违规使用基金行为实施综合打击,确保飞行检查能够精准、快速、彻底撕开“问题口子”,实现“点上开花”,既发挥飞行检查利剑震慑和打击作用,又通过及时揭露普遍性、典型性、苗头性、领域性等问题,促进基金监管工作的“点线面”结合,有效推动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基金监管体系,从而不断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四、《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5章、32条,规定了飞行检查的遵循原则、启动条件、组织方式、检查要求、检查程序、问题处理等内容,为进一步规范飞行检查工作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明确飞行检查的定义、原则、参与机制等内容。规定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层级为国家和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被检对象范围为医保定点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和承办医保业务的其他机构等,同时规定可以联合多部门或者聘请第三方机构共同开展、协助开展飞行检查。

第二章启动,明确飞行检查的启动情形、人员组成等内容。规定飞行检查组应当由执法人员和熟悉相关专业的其他人员组成,明确“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机制和针对举报投诉、智能监控、媒体曝光等情形的突击检查形式。

第三章检查,明确飞行检查的执法程序等内容。规定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同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具有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被检对象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四章处理,明确飞行检查的后续处理方式。规定检查完成后应依法依规对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予以处理,明确协议处理、行政处罚、行纪衔接、问题移送以及飞行检查“回头看”等程序。

第五章附则,明确负责办法解释的部门以及办法实施时间,规定市级以下医保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检查。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第6号

《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2月14日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胡静林 

2023年3月13日

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规范飞行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国家和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承办医保业务的其他机构等被检查对象不预先告知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 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文明、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飞行检查。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的省际联合、交叉飞行检查,应当在启动前向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与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飞行检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飞行检查。

第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被检查对象库和检查人员库、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飞行检查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飞行检查必要的检查设备、执法取证装备,提高飞行检查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飞行检查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回避、廉洁等规定。

第二章  启  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启动飞行检查:

(一)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

(二)举报线索反映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三)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或者大数据筛查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组织开展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飞行检查。

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可直接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做好业务指导和工作保障,派出飞行检查组开展现场检查。

飞行检查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和熟悉医保、医疗、医药、财务、信息等相关专业的其他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飞行检查有关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政策文件、数据信息等有关材料,根据检查需要,可派行政执法、医保稽核人员配合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  查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制定飞行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方式、程序、重点、标准以及被检查对象确定方法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提出防控预案。

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飞行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工作证件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飞行检查工作,明确现场负责人,及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飞行检查组的询问,并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证明材料。

必要时,飞行检查组可以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应当至少有2名持有执法证件的检查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做好文字或者音像记录,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检查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询问对象逐页签字或者捺印确认。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飞行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被检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补充相关材料。飞行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认真审核、充分研判、集体决策,妥善进行争议问题处理。

第十九条 飞行检查组对被检查对象不配合检查、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查结论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移交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需增加检查力量、延长检查时间的,或者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取消检查的,飞行检查组应当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束,飞行检查组应当与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就检查发现问题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和定量是否准确等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被检查对象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政策作为认定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

飞行检查中的重大问题,飞行检查组应当及时向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在飞行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飞行检查报告,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向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交飞行检查相关材料。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移交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进度和整改方案上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在处理完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报告。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与移交的检查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四条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对反馈意见中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处理:

(一)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的,交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四)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应部门处理;

(五)其他需要进行处理的情形,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飞行检查结果纳入对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综合评价体系,并对飞行检查结果处理情况进行督导,适时组织力量开展飞行检查“回头看”。

第二十六条 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的区域性、普遍性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约谈被检查对象和相关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

被约谈对象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措施,上报整改情况。其中,对于区域性、普遍性的问题,被检查对象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应组织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开展自查自纠。

第二十七条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

(二)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和被检查对象信息、商业秘密的;

(三)将检查获取、知悉的材料和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四)与被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有亲属、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不执行回避要求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

因参加飞行检查人员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将飞行检查相关结果向同级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下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地市级及以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来源:国家医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