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微信公众号

案情简介

患儿徐某(1岁)因发烧,10天内先后三次至市三院儿科门诊诊治,三次血糖检查结果分别为末梢血糖16.2mmol/l、26.33mmol/l、15.2mmol/l。一周后患儿徐某因“发现血糖升高半月余”,入住市儿童医院内分泌科,查体空腹血糖12.7mmol/l,尿液分析酮体:阳性++++,葡萄糖:阳性:++++。入院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性酮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入院第3天尿液分析:葡萄糖++++,余未见异常。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Ⅰ型糖尿病。之后,徐某又多次至某儿科医院就诊。

徐某的父母认为,市三院在接诊过程中,对于其儿子检查后出现的高血糖一直未予重视,并导致出现糖尿病性酮症,客观上造成了对糖尿病的迟延确诊、治疗。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患儿三次就诊,分别查血糖提示升高,医方均未予重视及处理,特别是第二次就诊血糖报危急值,医方仍未给予处理,存在过错。该患儿血糖很高,胰岛素、C肽水平很低,根据患儿病史、体格检查及实验室检查结果,Ⅰ型糖尿病诊断明确。患儿Ⅰ型糖尿病系自身疾病,其发生与医方过错无因果关系,但医方过错导致患儿因糖尿病未能得到及时治疗,进而进展为糖尿病性酮症,经治疗糖尿病性酮症已治愈。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Ⅰ型糖尿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与患儿发生糖尿病性酮症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完全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因医方在接诊过程中,对于患儿检查后出现的高血糖一直未予重视,并导致患儿出现糖尿病性酮症,客观上造成了对糖尿病的迟延确诊、治疗,加重了患者及家属不必要的心理负担,也是导致本次诉讼产生的重要原因。故法院判定患儿在市儿童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6800余元全部由医方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而私自选择本市某鉴定机构,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能力。之后,一审法院另选机构时仍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侵犯了徐某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不当,有失公正。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处理赔偿问题的依据。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本案中,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后,已经告知患方,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参与了鉴定听证的全过程,因此,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机构在本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患方在诉讼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申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因此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做出了判决。

另外,本案双方还争议患儿糖尿病酮症到底是在何时痊愈,这对于本案市三院的赔偿数额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病历资料,市儿童医院第一次尿液分析检查结果显示尿酮体阳性,即诊断糖尿病酮症,经治疗第二次尿液分析检查:葡萄糖++++,余未见异常,可以说明患儿从市儿童医院出院时,糖尿病酮症已痊愈。而患方主张,糖尿病酮症在市儿童医院并没有治愈,最终在某儿科医院治疗后才消除。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沿用了《侵权责任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适用过错原则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患方须就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存在过错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判案的基础是“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通过证据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如果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