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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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胡女士因左外耳道发痒到市医院就医,经门诊检查后确诊为左外耳道炎,给予左耳道耵聍栓塞取出术。市医院治疗室实习护士刘某在用注射器为胡女士冲洗耳朵过程中,注射器针头脱落。致使胡女士出现眩晕、耳道充血等症状。次日,胡女士以“眩晕、恶心、呕吐1天”为主诉到市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耳鼻喉科门诊为其免费输液治15天后转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感音神经耳聋(左)、外耳道外伤、外耳道炎(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市医院实习护士刘某支付,之后,胡女士又多次前往北京等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胡女士认为,市医院诊疗医生安排实习人员用注射器温盐水冲洗耳朵,因违反规程未将针头针管安全固定导致其受到严重伤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病历手册、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医院工作人员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市医院对患者胡女士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过错导致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经济支出的增加,故确定被告市医院应当对胡女士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判决市医院赔偿胡女士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市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医疗行为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专门性科学问题,应当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认定市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关键。由于医疗行为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专门性科学问题,根据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判实践中患者往往很难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大多需要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通过鉴定来实现举证责任。但是,医疗损害鉴定并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必经程序。只有在患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前提下,申请司法鉴定有利于完成举证责任,实现诉讼目的。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证据还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以及勘验笔录等。作为审判人员会根据个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在审判法官认为庭审中双方的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其自由心证及法律规定,来确认证据的效力,并做出裁判,因此没有鉴定意见,法院根据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一样可以进行判决。本案中,市医院认为“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需要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三查七对,是护士的日常功课,2018年4月1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明确要求医务人员要对医疗行为和医疗器械、设施、药品等进行复核查对。《护士条例》亦规定,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本案中,实习护士独自开展相关诊疗工作,且未核查注射器的针头是否牢固,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违法违规执业,相关人员依法还会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民法典》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医疗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市医院。市医院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积极为患者提供免费治疗,有利于解决医患矛盾,但是在患者出院前往上级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实习护士个人承担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法律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相关规定,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医疗机构,而非医护人员个人。
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不仅要尽量加强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同时也要重视医疗法律风险的防范,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认真落实各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避免医疗纠纷的同时亦要防止因违反规定而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