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微信公众号

近期,医法汇接到很多关于医生离职违约金方面的法律咨询,结合大家的疑点问题,发布了一篇《约定服务期5年,进修医生工作3个月违约离职,被索赔16万丨医法汇》的文章,再一次引起了广大医务人员的热议。有些网友提出,医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的方式,来限制医务人员违约离职,是这样的吗?

医法汇认为,《竞业禁止合同》也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医务人员都具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亦有可能因违法而无效,请看以下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郑医生3年前入职甲医院,在肾病内科透析室工作,作为甲医院质控医生,负责病人、病历的管理。入职两年后甲医院内部印发《甲医院关于下发科室质控医生、护士工作职责的通知》,其中规定:质控医生、质控护士有保密义务。该通知下发后,郑医生与甲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岗培训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乙方(郑医生)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甲医院)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单位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内工作,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1,500元/月竞业禁止补偿费,由乙方在每月15日自己到甲方领取,乙方未领取的,甲方向公证处提存,甲方向公证处提存的,视为乙方已领取。竞业禁止期满,甲方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违约责任:1、乙方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时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三倍。同时,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甲方;2、乙方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等。协议签订半年后郑医生因个人原因向甲医院申请辞职,甲医院批准被告辞职。

两月后郑医生与当地另一家医院(乙医院)签订聘用合同,被聘为内科临床医生。甲医院向郑医生支付了离职两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各1,500元,郑医生将该款退回甲医院。之后,甲医院将应支付给郑医生的5个月竞业禁止补偿费向公证处提存。同时甲医院向郑医生送达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已违反与甲医院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遵守竞业禁止协议,立即解除与乙医院的劳动合同。

后郑医生未与乙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竞业禁止纠纷,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驳回甲医院的全部仲裁请求。甲医院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郑医生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及取得的收益共计19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甲医院与郑医生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郑医生作为甲医院的质控医生,并负责管理病源病人信息、病历档案及治疗方案,其不可避免接触和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而这些资源信息是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应该保密的内容,也是甲医院在内部文件中要求的应该保密的内容,郑医生对上述内容负有保密义务。甲医院按照约定向郑医生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费,郑医生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郑医生立即解除与乙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停止在乙医院工作,并向甲医院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及因违反协议而取得的收益共计19万余元。

郑医生不服,认为《竞业禁止协议》不合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只有在自己有值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存在时,才可要求员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甲医院对于医疗领域疾病的诊断和常规治疗方法具有公开性,不存在商业经营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相关秘密。患者信息和病历档案也不应当认定为医院维护商业利益的商业秘密。甲医院竞业限制主体不适格,且郑医生并未掌握被甲医院的商业秘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应属无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医院的诉讼请求。

法律简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人们从生产实践经验或者技艺中得来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知识;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

医疗机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医务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医疗机构支付违约金。实践中,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执业医师法》等均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由此,患者信息和病历档案信息,属于患者的个人信息及隐私,任何人不得侵犯,是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医疗机构只有在自己有值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存在时,才可要求医务人员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不论是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虽都具有营利性,但其基本价值追求应当是救死扶伤,使患者得到最及时、有效的治疗,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中应当包含患者有自主就医的权利。基于此,无论是从弘扬正确价值导向还是保护患者自主就医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患者信息和病历档案也不应当认定为医院维护商业利益的商业秘密。因此,郑医生既不是甲医院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并未掌握甲医院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资格,从而被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和意义而无效。

另外,本案还涉及提存公证的法律问题。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根据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标的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等。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或者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减少讼争。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