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欠薪信用约束进入法治化新阶段

近日,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公布了《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规定了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列入条件、列入期限、惩戒措施、信用修复和工作程序等,为人社部门开展欠薪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实施失信约束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农民工欠薪信用约束进入法治化新阶段。

《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根治欠薪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明确根治欠薪的工作要求。2016年以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先后印发实施,要求加快建立拖欠工资“黑名单”制度、加大违法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提供了基本遵循。信用监管是市场监管的基础,加强欠薪失信联合惩戒是根治欠薪的重要手段。2017年,人社部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在惩戒震慑欠薪行为、推进根治欠薪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因出台时期和背景不同,其规则设计相对分散、效力层级低、适用范围有限,特别是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颁布以来,部分规范性文件的滞后性日益凸显。《管理办法》的出台恰逢其时,整合了过去相对分散的规范性文件,将规范性文件升格为部门规章,提高了立法层级和立法效力,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深入推动根治欠薪工作,提升农民工欠薪信用约束的法治化水平。

《管理办法》是失信当事人权益保障和救济制度有机统一的具体体现

《管理办法》不仅对原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提炼总结,还促成了许多新制度,形成了新亮点。一是更加注重保障失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有规范性文件在保护失信当事人权益方面,规定了书面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管理办法》第六条不仅明确了列入名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的事由、依据,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被列入名单前享有异议权,明确了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还规定了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移出程序等条款,赋予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复议诉讼权等救济途径,确保有权利有救济。二是更加重视赏罚分明、宽严相济,确保惩戒与教育并重。秉持“审慎认定”原则,《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区别对待了可以申请提前移出名单和不得提前移出名单的具体情形,只对恶意欠薪、责令不改的才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而非不加区分的予以列入,避免了失信惩戒泛化、滥用。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信用约束和监管,以督促当事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为目的,不为惩戒而惩戒。三是更加强调重塑信用的救济方式。建立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信用修复机制,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改过自新、主动纠错、重塑信用,对符合条件,满足已经改正、期满6个月、做出承诺等三个条件的失信当事人,准予提前移出名单,督促失信当事人尽早改正,尽快恢复信用。

《管理办法》是加快推动欠薪失信问题规范化管理的有力保障

欠薪问题突发性事件多、处置难度大,需要构建一套可持续的长效机制。《管理办法》构建了一套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全流程机制, 充分发挥了信用约束作用,对维护好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一是明确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制度要求,有利于规范管理欠薪失信行为。《支付条例》专门规定要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要求人社部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对《支付条例》的落实和细化,为各级人社部门开展欠薪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实施失信约束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加强劳动用工领域诚信建设提供制度保障。二是坚持动态管理,有利于提高监管效能、维护劳动用工市场秩序。《管理办法》规定,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原则。建立移出名单的动态管理制度,有利于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监督管理,提高监管效能,维护公平公正的用工市场秩序。三是依法公开名单,有利于形成声誉威慑效力。《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形成了严密的监管信息网络,能够产生更好威慑效力,营造“不敢欠薪、不愿欠薪”的社会氛围。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21年11月10日人社部令第45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失信约束机制加强信用监管,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公开信息、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依规予以保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本办法第七条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规定。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前,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且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书。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列入依据、联合惩戒措施提示、提前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作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期限为3年,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6个月的;

(三)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内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正在刑事诉讼期间或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证据和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用人单位。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应当将该用人单位的其他当事人一并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作出提前移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列入的起止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列入决定所依据的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停止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网站:

(一)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届满的;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三)列入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当事人被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移出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按照规定终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或者不予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