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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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儿小齐,男,3岁。晚上22:00左右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热峰为42度,口服布洛芬混悬液、头孢菌素、牛黄清心散等治疗,未见明显好转,于次日晚18:30到省医院急诊,医院予5%水合氯醛15ML灌肠治疗。

20:30左右患儿出现抽搐,约30秒后自行缓减,表现为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双眼上翻,四肢抖动,急予5%水合氯醛灌肠,后予吸氧、心电监护。21:00左右患儿仍存在四肢僵直、肌张力高,予地西泮肌注,后收入院治疗,初步诊断:1、抽搐原因待查:热性惊厥?2、急性呼吸道感染。诊疗计划:1、静脉输入头孢曲松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2、完善相关检查(血常规、生化、咽拭子、胸片、头颅核磁、脑电图等)。3、向家长交代病情,下病重通知书,病情可能进一步发展,出现反复发热、抽搐、昏迷等,继续观察患儿病情变化。入院次日8:07患儿心率为零,血氧波动于10%-30%之间,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给予行床边心电图呈一直线,经过近2小时的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据医院死亡讨论记录记载,患儿,直接死亡原因考虑特殊病原感染引起的颅内感染可能,患儿入院后病情突然变化,没有机会完善影像学及腰锥穿刺术化验脑脊液,故无法确定死因,建议行尸检进一步明确死因。此后,患方在申请封存病历时,一并封存了自入院至抢救终止时的多个监控视频。

患方认为,省医院存在接诊人员违法行医、未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用药、病历违规签名等多项过错,起诉要求省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多家鉴定机构因无尸检报告不予受理医疗损害鉴定。

法院查明,本案中存在封存病历与省医院举证病历不一致,存在病程记录签名不符、死亡讨论记录签名不全、临时医嘱单签名不符等,视频监控未提供完整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方在庭审中主张的省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被告存在伪造和篡改病历资料的问题,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科学评判。但是因对患儿未做尸体解剖致使无法进行鉴定。但是鉴于本案中存在封存病历与医院举证病历不一致,且根据患者在医院处接受诊治后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患方的经济状况、精神及身体状况以及省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实际等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定省医院补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确定涉案双方是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过错原则是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符合过错推定情形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审判实践中会遇到一般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当事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然而不归责,又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因此,公平责任的产生,满足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由此也导致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以公平原则作为过错原则补充的判例。

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审判时间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法律规定,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当时的审判实践,在不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形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判决。

《民法典》保留了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但是其将之前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在《民法典》时代,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平责任不能随意适用。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讨论意见及主持人小结意见、记录者的签名等。本案中医方存在封存病历与其举证病历不一致,签名不符、死亡讨论记录签名不全等行为,符合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之情形,即使一审法院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法院也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判定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医方作为省级医疗机构,在病历已经封存的情况下,还能出现庭审中病历不一致的情形,足见其管理存在重大疏漏。

另外,本案还涉及接诊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医的问题。违法行医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违法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以及虽具有行医资格但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实践中患方如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合法性产生争议,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