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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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高先生(50岁)因胸部不适到卫生院就医,吴医生给患者做心电图检查后处置:1、舌下含服速效救心丸10粒;2、0.9氯化钠注射液200毫升+舒血宁注射液20毫升输液治疗;3、5%葡萄糖注射液200毫升+苦碟子注射液30毫升。在输液过程中患者病情加剧,卫生院拨打“120”,患者被送至市医院后死亡。死亡诊断书载明患者死亡原因为猝死,未行尸检。
患者家属认为卫生院对于患者死亡负有责任,并对吴医生的资质提出质疑,向卫生主管部门投诉。经调查查明,吴医生系某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毕业后,于事发前5个月到卫生院实习并试用,指导医师为卫生院院长王院长。患者到卫生院治疗时,吴医生在其指导医师不在的情况下,擅自独立执业。遂对卫生院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为由,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后患者家属将卫生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三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各机构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范围不予受理。法院另查明,高先生死亡后,因卫生院对其死亡赔偿问题未解决。患者家属先后在卫生院摆花圈、挂条幅、泼洒粪便,患者妻子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卫生院放任实习医生为患者诊疗,对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患者死因无法确定,综合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其应按60%责任比例赔偿,判决卫生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
卫生院不服,提出上诉。卫生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依据,就是执业医生当时在现场,也是采取同样的检查、用药、抢救等措施,吴医生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吴医生在为患者诊治时使用指导医师的名章开具处方时,指导医师并不在诊疗现场,没有亲自诊查,其作为实习医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可以推定卫生院存在过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实习医生违法执业所引发的医疗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其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其所服务的医疗机构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医务人员就无须担责。我国《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此,在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依法进行追偿。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故此,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本案中的吴医生作为实习人员,没有进行医师执业注册,不具有独立从事执业活动的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同时,医师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必须亲自诊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伪造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在医疗损害鉴定程序中,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患者的病历资料是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情况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是认定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明确责任的最重要的证据材料,如果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审判实践中类似本案中的吴医生情况,其本人不具有独立行医资质,在指导老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用指导老师的印章进行医疗行为所做的病历记录,在患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就会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本案中的卫生院即因违反规定被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而法院亦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最终判决卫生院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患者家属因情绪激动,对卫生院做出了摆花圈、挂条幅、泼洒粪便等一系列并不理智的行为,从而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我国自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实施后,“医闹”正式入刑,并且检察机关提出要严惩对于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违规停尸、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封堵大门、阻塞交通,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并要求依法提出从严处理、不适用缓刑、适用禁止令等量刑建议。
当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都应当尽力控制自己的情绪,不要让不理智的愤怒情绪主导了整件事件的具体走向,应用理智、平和的方式进行维权,努力构建和谐共处、相互理解的医患关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