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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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周女士(30岁)因孕至县妇幼保健院做超声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宫内早孕,孕五周左右,单胎。之后周女士7个月内先后在县妇幼保健院行5次超声检查,在红十字会医院作四维超声影像检查1次,该院《四维超声动态成像+Ⅲ级产科系统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载明“当前您要做的是静态三维超声成像+动态四维超声成像+Ⅲ级产科系统超声检查。主要是对胎儿颅腔内组织、面部器官(不包括双耳)、胸腔器官、腹腔器官、四肢(不包括足趾、手指)、脊柱的检查,及部分器官的静态三维超声成像、动态四维超声成像,以及胎儿大小、脐带功能、胎盘成熟度、羊水多少的测定。面部拍照及打印照片……”。

后又至县医院作超声检查,提示宫内单活胎、臀位,脐带绕颈3周可能性大。一周后因停经39+5周入县医院住院,诊断:G2P0孕39+5周LSP待产,臀位,妊娠合并轻度贫血,脐带绕颈?母儿ABO血型不合?入院次日行腹膜内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娩一女活婴,新生儿出生后见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约7cm,X片显示左下肢先天发育异常,左股骨干缺如。

患方认为,患儿畸形未被发现系由于红十字会医院过错行为所致,起诉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存在如下过错:1、超范围行医:医方为患者进行的检查项目为III级产科系统超声检查,省卫健委公布的获批开展产前诊断/筛查机构名单中没有该医院。2、诊断不规范。医方报告上只有一名检查医师签字。3、检查、诊断错误。超声报告单提示双侧大腿及其内的股骨可见;但根据患儿影像学片,其左股骨缺如;故医方存在检查、诊断错误;随之产生的后果是医方未与患方沟通胎儿先天性畸形这一事实,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患儿错误出生。上述过错是导致患儿错误出生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60%-90%。

一审法院认为,医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患儿父母的知情权及生育选择权,使患儿避免“不当出生”损害后果的可能性降低或丧失,认定医方对于患儿“不当出生”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红十字会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

红十字会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称超声检查系一种间接检查手段,检查结果的准确受多种因素干扰,会因肢体重叠而发生漏诊的情况,这在临床上非常普遍,一审判决责任明显过重。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产检是每一位孕妇都要进行的常规孕期检查,其目的是及时发现母亲和胎儿的异常,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筛查,以及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进行诊断。

目前通过超声检查发现胎儿结构异常是发现胎儿畸形的重要方法,产前超声检查是应用超声的物理特性,对胎儿及其附属物进行影像检查,是了解胚胎、胎儿主要解剖结构的大体形态最常用、无创、可重复的方法。当产检过程中医疗机构告知一切正常,但新生儿却存在畸形的情形,该种情形即称为“不当出生”,本案即系医方超范围行医、诊断不规范,未发现患儿畸形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超范围行医是指医疗机构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开展未经批准的诊疗科目的行为。超范围行医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其二是医师个人的执业范围;均以执业证书所载执业范围为限。医疗机构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限,不得开展超出许可范围的诊疗科目。目前国家对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机构在起主要职责、设置要求、人员能力、房屋与场地、设备配置、规章制度、质量控制等方面有着明确的要求,只有符合标准的医疗机构才能进行相关的诊疗活动。本案中的医方不具备进行系统产前超声诊断(Ⅲ级)的相关资质,故被鉴定机构认定存在过错。

同时,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也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且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时,需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本案中医方报告上只有一名检查医师签字,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

另外,由于超声技术的局限性,超声检查也不是万能的,检查受孕周、羊水、胎位、母体腹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许多器官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显示不清,且受目前技术条件所限,胎儿耳、腕骨、掌骨、甲状腺、内外生殖器及皮肤等众多的人体结构尚不能作为产前超声检查项目进行检查,胎儿严重结构畸形相对容易发现,但对轻微畸形分辨能力不足,不可能发现所有的胎儿畸形。但本案中,根据患儿影像学片,其左股骨缺如;医方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检查、诊断错误,随之产生的后果是医方未与患方沟通胎儿先天性畸形这一事实,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