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指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服务、开展高级人才寻访(猎头)服务等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按照一般程序申请的,应当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获取。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的,只须提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和承诺书。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务范围等。

备案事项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备案事项、备案机关以及日期等;备案事项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分为纸质证书(正、副本)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纸质证书样式、编号规则以及电子证书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以及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住所地、服务范围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出具收据,载明书面报告的名称、分支机构名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或者收回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跨管辖区域变更住所的,应当书面报告迁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迁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的原始材料。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备案的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和咨询监督电话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提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便利化程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建立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相关审查材料存档备核。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经办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委托关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等途径确认。

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外国人的,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介绍用人单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

(七)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八)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其发布的求职招聘信息,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或者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或者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参训人员身心健康或者诱骗财物。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网络招聘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网络招聘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名义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劳动者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与其合作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虚假招聘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保存有关记录,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有关服务,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应当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照《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示。

对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外,或者未经行政许可、未备案,违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多个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监管风险分析研判、市场主体警示退出等新型监管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行政许可、备案的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服务场所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制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诚信典型树立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存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相关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编号、行政许可时间等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经营的;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依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举办现场招聘会活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人社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负责人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答记者提问

 

近日,人社部出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人社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规定》的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部署要求,我部坚持促进行业发展和实施有效监管并重,持续提升人力资源市场规范化水平,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截至2022年底,全国共有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6.3万家,从业人员104.2万人,当年全行业为3.1亿人次劳动者提供了各类就业服务,为5268万家次用人单位提供了专业支持。当前,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总体平稳有序,绝大多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能够诚信服务、规范经营,为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企业用工、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随着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市场活动形式日益多样,非法职介、虚假招聘、泄露个人信息、违规收费等损害劳动者权益问题时有发生,亟须通过立法等手段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规定》列入我部立法计划后,我们积极开展课题研究,深入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征求全国人社系统、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2022年9月,《规定》草案在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我们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近期,《规定》经我部部务会审议通过,正式公布。《规定》的公布实施是健全人力资源市场法规体系、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活动的重要举措,对推进高标准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设、维护劳动者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具有重要作用。

  问:制定《规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规定》作为系统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活动的专门规章,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许可备案、服务规范、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活动提供了基本依据和准则。制定《规定》的基本思路:

  一是坚持保障权益。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根本要求贯穿规章全篇,进一步压实服务机构主体责任、确保服务机构权责一致,对招聘信息的发布和审查、个人信息的处理和保护、健全服务制度和明示服务信息等方面进行细化规定,全面强化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二是坚持放管结合。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兼顾效率与安全,统筹宽进和严管,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备案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统一和完善,进一步简化材料、优化流程,着力提升政务服务便民化水平,优化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营商环境。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盯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突出问题,以提升管理效能和规范市场秩序为重点,划定开展服务活动的“红线”,明确服务活动禁止行为,围绕人力资源服务主要业态,针对服务收费、公平竞争等市场行为,统一服务原则、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并确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四是坚持规范发展。注重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将近年来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和地方较为成熟的政策制度,以部门规章形式予以固化,构建较为完备的综合管理制度体系,为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问:《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包括职业中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活动。对涉及到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政府部门等主体及其相关活动,作必要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或者其他服务活动的,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问:《规定》对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行政许可和备案作出哪些规定?

  答:《规定》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许可和开展其他经营性业务的行政备案进行了细化规定,进一步宽准入、减材料、优服务、提效能,切实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在准入条件及所需材料方面,放宽了对专职工作人员的有关要求;将所需专职工作人员数量明确为3名以上;行政审批部门可以通过政务信息共享获取的有关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交。

  二是在准入程序方面,明确可由市场主体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许可;以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应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三是在行政备案事项及办理程序方面,明确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务范围等内容,要求行政部门出具备案凭证,并规定了应载明的具体内容。

  四是在设立分支机构及变更方面,规定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向住所地行政部门提交的书面报告中载明机构名称等内容;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所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服务机构名称等内容;明确了跨管理辖区变更住所有关要求。

  五是在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管理方面,明确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许可证纸质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问:《规定》重点规范了哪些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答:《规定》对主要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日常服务方式进行了系统规范,并确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一是加强招聘服务管理。要求服务机构建立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明确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等审查途径;明确投诉举报及处置方式,规定服务机构发现涉嫌虚假招聘等违法活动或收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核实、暂停或终止服务

  二是明确服务禁止行为。规定服务机构不得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等行为。

  三是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明确处理个人信息方式及原则,确定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求职招聘目的的最小范围,要求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贩卖、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四是规范服务收费和公平竞争。规定不得以提供招聘服务等名义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五是规范其他相关服务活动。规定开展人力资源培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参训人员身心健康或者诱骗财物等要求;举办网络招聘会,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措施确保网络招聘系统及用户信息安全等要求;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不得以注册个体工商户等方式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要求。

  问:《规定》对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日常检查、信用管理、社会监督等管理手段,首次对确定管辖权、撤销注销许可、加强部门协同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构建了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有机结合、部门联动与各方协同凝聚合力的综合管理体系。

  一是完善监督检查方式。规定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具有配合监督检查相关义务;要求行政部门应及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明确公示的方式及途径;对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许可的,应加强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的监督检查。

  二是确定管辖权划分。明确监督检查“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原则;规定区域外管辖权、多部门具有管辖权及管辖权争议情形处置;确定直接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有关情形。

  三是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明确要求建立监管风险分析研判、市场主体警示退出等新型监管机制;要求强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加大案件联合处置力度。

  四是明确撤销注销许可情形及程序。明确了行政部门依法撤销、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具体情形及程序,为基层加强监督执法、提升管理效能提供了有力制度支撑。

  五是规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明确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问:如何抓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规定》发布后,关键是要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一是开展宣传解读。做好《规定》的宣传解读,扩大政策知晓度,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政策规定,为《规定》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二是推动贯彻实施。加强对各地人社部门的指导和培训,确保准确把握《规定》精神,及时研究解决《规定》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规定》真正落实到位。

  三是规范机构管理。指导各地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探索实施信用管理等新型监管方式,加大日常管理和专项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问题,规范实施撤销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工作,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切实保障劳动者等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四是推动行业发展。围绕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人才强国战略、乡村振兴战略,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健全行业正向激励和优胜劣汰机制,持续扩大行业规模、增强服务能力,实现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行业服务就业、服务人才、服务发展的积极作用。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