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市政府令第73号

 

(2012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18年7月2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日政发〔2018〕10号)统一登记后重新发布,2023年7月25日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继续执行〈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日政发〔2023〕5号)修改),统一编号为RZCR-2023-0010001,本文件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市医调委负责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调委负责本区县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疗机构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经医患双方同意,可选择市医调委调解。

医调委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医疗安全核心制度、医患沟通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公平医疗权、知情同意权、选择权、隐私保护权等就医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十三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实施治疗和护理,需要患方知情同意的,按照规定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按规定履行重大医疗纠纷报告义务,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对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的医疗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当依法表达意见和主张权利,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患方参与处理医疗纠纷的人数应当不超过5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代表。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沟通,并告知患方解决纠纷的途径,防止矛盾激化。

患方依法要求查看或者复制病历等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并提供便利条件。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及时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保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参加医疗纠纷处理,保险机构不参加的,应当认可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得拒绝按照协议、调解、判决结果理赔。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1.5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索赔金额1.5万元以上的(不含1.5万元),公立医疗机构可引导患方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索赔金额20万元以下的,调解时可以不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处理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将达成的意见形成书面协议。

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鉴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

患方向公立医院索赔超过1.5万元,又拒不同意采取其他解决途径的,医调委可以应医院的请求到医院现场调解,医院应当为医调委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等办公条件。

除医疗损害鉴定的时间外,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调委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医调委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支付补偿、赔偿费用后,按照保险理赔的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理赔。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经医调委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瞒报、漏报、谎报、缓报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调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合法医疗活动的人员。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继续执行《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日政发〔2023〕5号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过评估,市政府决定对《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等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作出修改并继续执行,修改内容如下:

 

一、《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3.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市医调委负责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调委负责本区县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疗机构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经医患双方同意,可选择市医调委调解。

“医调委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5.删除第十一条。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沟通,并告知患方解决纠纷的途径,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款修改为:“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1.5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索赔金额1.5万元以上的(不含1.5万元),公立医疗机构可引导患方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索赔金额20万元以下的,调解时可以不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9.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鉴定。”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11.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款中“1万元”修改为“1.5万元”;将第三款中“医疗事故鉴定”修改为“医疗损害鉴定”。

 

12.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医调委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

 

1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经医调委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14.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5.删除第三十一条。

 

1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瞒报、漏报、谎报、缓报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1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19.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

 

20.将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医调会”修改为“医调委”;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日照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略)

三、《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略)

四、《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略)

五、《日照市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施办法》

(略)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日照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日照市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施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1.修改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3.日照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4.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5.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6.日照市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施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5日

 

来源:日照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