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卫生健康委,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黑龙江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黑卫法制发〔2015〕218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8月9日

 

黑龙江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黑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过程中,可以参考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等相近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行政处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四)对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五)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二)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三)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四)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六)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七)要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坚决避免乱罚款,严格禁止以罚款进行创收,严格禁止以罚款数额进行排名或者作为绩效考核的指标;

(八)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要明确具体,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防止简单地一律就高或者就低处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要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要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尽量压缩裁量空间。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三)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按照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条 行政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一)超越制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裁量规则的;

(四)制定的行政裁量标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具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主动供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经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

(三)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的;

(四)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低的;涉案产品尚未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重处罚或者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已经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人员伤亡、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可能严重危及人民群众健康或公共安全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或二年内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过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拒绝提交、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经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改正期限仍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

(九)主观恶意明显,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较少的罚款数额或处罚时限。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较少的罚款数额或者处罚时限。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或者处罚时限。

 

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罚款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等级划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数倍。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罚款。

 

第二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可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同一种行政处罚时,应在各单项处罚种类中最高单项罚以上、各单项罚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

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不同种类行政处罚时,对各单项处罚种类作并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办法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进行案件讨论时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或者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裁量的数量规定中,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为处罚幅度上限时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未在《裁量基准》中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参照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制定原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与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卫生健康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22〕42号)要求,实现到2023年底前,全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的目标,结合我省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黑龙江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二、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

(三)《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6月19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五)《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8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自2019年1月28日起施行)等。

 

三、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和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定义,为规范我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

 

二是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细化量化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如“对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三是规定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要求。如“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四是规定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如“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五是对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六是对罚款的裁量幅度进行了等级划分,如“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相关附件: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政策解读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黑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行政处罚的定义,扩大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完善了行政处罚的适用、程序、执行等。近两年,国家相继出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规范卫生健康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合法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裁量基准》,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原则与依据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处罚种类和裁量空间内进行裁量,遵循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以执法工作实际为基础,全面考虑和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情节及裁量阶次进行细化量化,体现过罚相当要求,方便基层执法简易适用。

 

三、主要内容及措施

 

(一)梳理需要裁量的条款

 

目前,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裁量的具有行政处罚条款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共有73部。其中,法律14部,行政法规19部,地方性法规6部,部门规章34部,最后确定裁量处罚事项422个。

 

(二)明确裁量阶次为三档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划分不少于三个裁量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和从轻处罚等。

 

(三)明确裁量依据和标准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涉及不予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与我委之前制定的“四张清单”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来源:黑龙江省卫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