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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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55岁)早晨6时2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到市医院就诊,值班医生查看了王先生的既往住院病历档案后,建议其回家休息观察,未做进一步检查治疗。

当日中午12时40分,患者王先生家属拨打市医院急救电话,称有急病患者,要求派车辆、人员出诊,经检查患者无意识、无自主呼吸及心跳,未触及颈动脉搏动,心电检查显示心电活动呈等电位线,并向患者家属告知王先生已临床死亡,家属要求送往医院抢救,随后患者被送往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王先生死亡18天后,其家属与市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院方出于人道主义救助患方壹万元整,本次处理为一次性终结处理,院方依据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所有争议即告结终,患方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院方主张任何权利,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患者家属认为,患者就诊时市医院未及时采取留院观察、未进行必要项目检查,未作治疗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患者家属以显失公平为由另行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医患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支持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调解协议书》。市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市医院在对患者早6时20分的就诊咨询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医方就诊咨询存在一定关联性,过错原因力大小建议为轻微原因(偏重)。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就医时,值班医生没有及时给予患者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导致患者返家后身体突发紧急情况后抢救无效死亡,市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由市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

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患方认为市医院违反首诊负责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等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延误治疗造成患者死亡,最低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市医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轻微责任应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质量是医院的生命线,核心制度是医疗质量最基本的保证,同时也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准则,是保障医疗安全的基础。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对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的一系列制度。

门急诊作为医疗机构的前沿阵地,不但是医院形象的窗口,同时也是对患者进行有效治疗的重要枢纽,门急诊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的整体医疗服务质量及水平。本案中患方认为医疗机构违反的首诊负责制,是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一,是指患者的首位接诊医师(首诊医师)在一次就诊过程结束前或由其他医师接诊前,负责该患者全程诊疗管理的制度。首诊医师要对接诊患者,特别是对危、急、重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会诊、转诊、转科、转院、病情告知等医疗工作负责到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

对危重急诊患者还要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进行紧急救治,确保急诊救治及时有效。并要按照患者病情的危险程度及时进行分诊,对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患者应当立即实施抢救。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值班医生对患者未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早晨接诊患者时,仅根据患者既往病历,未对患者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没有对患者进行留观就建议患者回家,致使患者在家中病情加重而死亡,故此被鉴定机构认定其存在医疗过错,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发生医疗纠纷,经医患双方自愿协商、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践中医患双方往往类似本案在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患方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院方主张任何权利”等情形,但是如果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即使签订了调解协议,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撤销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益。

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虽然十分复杂,涉及到医疗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但是要真正的避免医疗纠纷也是有可能的。医疗机构既要重视危急疑难病症,又要重视一般的常见病,实践中往往后者更容易出现问题,这并不是疾病本身的复杂性而是重视程度问题以及思想认知上的认识问题。医者仁心,医生不仅是一份职业,同时也是一种责任,医者稍有疏忽大意,就有可能对患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甚至危及生命,故此要重视患者病情的变化,以保障患者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