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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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邓女士(66岁)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汽车发生碰撞受伤,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次诊断:右4-12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纵隔肿物(血症)、肝挫伤、头皮胫前皮肤裂伤、重症肌无力、低蛋白血症、主动脉弓主动脉瘤,未提及破裂。医院对其进行抗感染、化痰、镇痛、营养、静脉气压泵预防血栓、胸腔穿刺引流等对症支持治疗。15天后,邓女士突发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动脉瘤破裂。

 

邓女士死亡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亡原因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女士系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12肋骨骨折、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等),大量失血、低蛋白血症,继续心包填塞,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伤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死因。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动脉瘤破裂至其死亡,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患者至医方就诊时存在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挫伤等多发伤并有胸主动脉损伤,伤情严重,外伤性胸主动脉瘤抢救难度大。患者伤情严重,出现动脉瘤破裂并发症死亡率高,是其死亡重要原因。患者胸主动脉CTA检查时的瘤体大小(约12×10×20mm),医方行保守治疗并动态观察(多次行CT检查)可行,但保守治疗措施欠到位:未有效控制血压,未请专科会诊,未制定动脉瘤破裂并发症的防治预案,对疾病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虽进行了风险告知,但未告知患方其他治疗方案(如手术治疗),告知上存在不足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法院另查明,患者家属和肇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邓女士承担次要责任(40%),肇事人承担主要责任(60%)。肇事人授权保险公司将核定后的金额50余万元赔付给患者家属。

 

医方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已认定交通事故伤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死因,故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患者家属已获得的交通事故理赔款50万余元应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共同侵权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导致。本案中两份鉴定报告的委托事项不一致,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且县医院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否定医学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根据侵权责任的填补原则,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与县医院应赔偿款相加少于患方的实际损失,故无需扣减。结合鉴定意见,判决县医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56万余元。

 

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应当追加交通事故肇事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患者主动脉瘤破裂之前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方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在于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肇事方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医院的医疗过错贯穿于诊疗过程,而非仅存在于患者动脉瘤破裂当日,不应只承担最后一天的医疗费用。判决驳回县医院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交通事故诉讼与医疗损害诉讼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前者依据的事实是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给患者造成的原发性外伤承担赔偿责任;后者依据的事实是医方的诊疗过错及损害后果,应当对因过错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与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在法律上并不冲突,都是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必要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除诉讼标的同一,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往往还具有不可替代或者分割的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医方追加肇事方参加诉讼的主张。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典》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共同侵权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导致,各侵权人之间应当按照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会诊制度是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一,会诊是指出于诊疗需要,由本科室以外或本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协助提出诊疗意见或提供诊疗服务的活动。会诊是解决疑难、复杂病例问题的一种重要诊疗方式,通过会诊可以充分地发挥综合医院多学科的整体优势,集思广益解决诊疗难题,保障患者安全。

 

本案中,医方没有设立心脏大血管外科,收治主动脉瘤患者后,未请专科会诊,未制定动脉瘤破裂并发症的防治预案,对疾病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且其在病情告知方面也存在明显错误。虽进行了风险告知,但未告知患方其他治疗方案(如手术治疗),告知上亦存在不足,故此被鉴定机构认定存在医疗过错。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是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的基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同时还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注意及告知义务,避免因此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