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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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刘先生患有精神疾病,2年前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年6个月。住院当天病历记载“县医院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口服田梦口服液、护肝片等药物治疗,效果好。出院后未坚持服药,于20天前病情加重,兴奋,凭空耳闻人语,打骂他人,乱发脾气,晚上不能入睡…”。住院当天,患者的妹妹在“法定代理人申请书”“氯氮平用药签字书”“入院告知书”等材料上签名,载明其全权处理患者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一切事物,院方向其告知了使用氯氮平的不良反应,并告知“患者在诊治过程中如不幸去世,为查明死因,患者亲属有权在48小时内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等。
患者出院前4天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连续高烧39度左右,用药后效果不好。医生联系家属,向家属解释病情,患者现体温升高,本院治疗条件有限,建议患者家属带患者到上级医院检查,家属理解并同意。离院期间出现任何意外,与本院无关。家属将患者接回家后,未进行诊治,5天后在家中死亡,家属将其安葬。
患方认为患者出现发热、心率升高等异常现象,医院只是用布洛芬退烧药,其中1天用复方氨林巴比妥和地塞米松退烧药,不但没有采取合理治疗措施,而是让家属带病人回家出试,在办理出试时没有告知患者是在7天前开始发热的情况,导致家属没有了解到患者已经处于病危阶段,医院在得知患者死亡后才办理了出院手续,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110万元。
法院审理
鉴定机构认为因患者是在家中去世,未行尸体解剖,无明确死亡原因,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家属将患者接出医院后,未到其他医院诊治,亦无医护人员进行基础治疗,而是自行在家中居住,直至五天后死亡,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医院存在过错;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在未对其尸体解剖的情况下,进行了安葬,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患方无证据证实医院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关,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患方认为,患者回家属于“出试”而不是“出院”,患者仍属于医院病人。患者死亡后,医院没有告知尸检,事后却以2年前的“入院告知书”来应对死者家属,于法无据。并提供与主治医生的聊天记录,证明患者发烧超过6天时间,医生没有通知家属。
医方辩称,患者办理完毕出院手续时间是死亡当天下午2点,死亡是下午5点,无论按出试还是出院时间,患者死亡时均非在住院期间。聊天记录不完整,且患者是因精神疾病以外的其他疾病且没有及时救治造成其死亡,应由其家属自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损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除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外,还需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同时,医务人员应尽到说明义务,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具体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鉴定机构因患者在家中死亡,未进行尸检,患者死亡原因不明而不予受理医疗损害鉴定,患方无证据证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此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尸检告知的问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故此,医疗机构负有法定的尸检告知义务。作为医疗机构,不仅要明确向患方告知患者死亡的原因,而且还要告知患方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意义及不进行尸体解剖的法律后果,最为重要的是还要做好告知方面的相关记录,以留存证据。
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本案患者是在家中死亡,并非在住院期间,加之在患者入院时已知悉“患者在诊治过程中如不幸去世,为查明死因,患者亲属有权在48小时内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的规定,故此法院未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在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尸体检验是正确分析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有了明确的死亡原因,鉴定人在分析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并得出较为客观公正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说,尸检意见为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奠定了重要基础,使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更具说服力。本案的患者在家中死亡,没有进行尸检,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而不予受理。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