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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周与兰兰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因财产争议诉到法院要求分割财产。为了分得更多的财产,兰兰向当地妇幼保健院申请调取案外人红红的住院病历,病历中记载案外人红红生育一女婴,且显示红红的联系人为小周,双方关系为“夫妻”。红红认为妇幼保健院提供住院病历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简析

 

公民享有隐私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就必然会涉及既往病史、疾病情况、治疗方案、治疗效果、身体私密部位、家庭信息以及肖像等不愿为外人所知的隐私。患者隐私权是法律赋予患者在接受诊疗行为时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对其所知悉的包括患者住院病历在内的各种隐私均具有保密的义务。实践中因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不规范造成泄露患者隐私的纠纷时有发生,笔者现就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泄露患者隐私的法律责任

 

保护患者的隐私是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始终坚持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三十一条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患者隐私的尊重和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保护患者隐私这一义务要求的重视,违反了上述规定不但要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泄露患者隐私,还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的病历资料,只有在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其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如患者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等;二是该损害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损害事实,虽然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能排除该损害为物质损害的可能性,但一般来说,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等相关资料造成的损害,大多表现为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值得关注的是,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草案二审稿对此作出修改,删除了“造成患者损害的”这一前提条件,这就意味着,该草案一旦通过,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无论造成损害与否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对病历调取主体的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由此可见,有权查阅、复制病历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只有在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患者的病历资料。关于查阅、复制患者病历的具体程序,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循《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本案例中的兰兰对其前夫小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情况享有知情权,其为了知悉小周在妇幼保健院的消费情况而申请调取材料的行为于法有据,但是兰兰作为申请人,其对自己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定申请调取病历的条件并无审查义务,其能否取得病历材料,依法应由妇幼保健院审查决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可见,医疗机构对于非患者本人的申请人要求复印病历的,应当要求兰兰提供患者及其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经过对申请人的身份审查符合规定之后,才可以准予其复印病历。

 

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红红在妇保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了其住院治疗情况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医院负有严格管理、保存、保密义务。医院向兰兰提供病历的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对红红的隐私权构成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医院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结束语

 

本案原本仅是一起简单的离婚分割财产的民事案件,却引发了患者与医疗机构的隐私权侵权纠纷。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既是执业要求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医疗机构作为面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专业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掌握了大量的患者的个人信息,在以人为本的行医理念中,应当将保密工作贯穿到医疗管理的各个环节中,切实保护好患者的隐私权不受非法侵害。本案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对所有医疗机构都应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最后让我们重温一遍医界流传2000多年的希波克拉底誓言——“行医处世所见所闻,永当保密,绝不泄露”,以期进一步提高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意识,避免此类案件的重演。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