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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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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健康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开始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不得交由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委托开展行政处罚工作的,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受委托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进行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者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案情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并对采集样品加贴封条。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提供技术支持。所采集的样品应当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鉴定检验机构收样时应当对采样记录和送检样品进行核对。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者发函请求协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处理意见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结案。

第四十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较大的案件;

(二)拟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记录,经参加讨论人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情重大或者特别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招标、拍卖、公示、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在五日内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对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将情况予以记录。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场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将执法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代送或者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可以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八条 除当场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应当经批准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由案件承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本规定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同时废止。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相关要求,我委组织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六章七十一条,包括总则、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与结案和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修改规章名称和完善整体结构。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相关规定,对规章名称予以修改调整,由《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篇章结构对章节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细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级别管辖。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实践工作需求,对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级别管辖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完善。

三、完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相关制度规范。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细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委托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有关要求,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要求,并对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办案程序予以进一步优化。

四、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强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性要求,明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申请回避等权利,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权利保障。


(来源:国家卫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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