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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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赵女士在健康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其谷氨酰转肽酶增高,超出正常值,主要来自肝脏,建议定期复查,咨询专科并适当诊治。2个月后,其因胃部不舒服,通过电话联系曾在村卫生室工作的王医生,并与其朋友一起去王医生处让为其配点药,王医生给赵女士配了保和丸、维生素B6、多酶片、吗丁啉,赵女士支付了药费。两个月后,赵女士到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黄疸待查、急性肝衰竭、肝性脑病、重型肝炎、胆囊炎、反流性食管炎等,于18天后去世。
患者家属认为,王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其在未了解清楚患者病情,未对其进行查体,也未建议患者前往医院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就盲目擅自为患者开药,且其开具的药物会导致肝脏损伤,不仅没有使患者病情好转,甚至因其诊疗行为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了患者死亡。起诉要求王医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王医生具有乡村医生资格证,经营村卫生室,因身体患病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交于卫生院,其不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王医生为患者配的药物均为非处方药,是其自己购买的药物。县卫生健康局经现场调查,王医生家中未发现药物、医疗器械及诊疗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王医生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患者死亡原因无结论性依据,患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患者配的药物与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具有因果关系,且保和丸、维生素B6、多酶片、吗丁啉均为治疗胃病的药物,患者经医院诊断患有系列病症,其病症均与肝胆有关,患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患方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既然患者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说明王医生就是在从事医疗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不再从事医疗活动,明显认定错误。县卫健局经现场调查未发现家中有药物、医疗器械及诊疗活动并不代表患者当日在其家中无药物、无医疗器械等,更何况其已为患者进行诊疗,并开药,收取费用,充分说明其就是在从事医疗行为。并在二审中提出医疗损害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先后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所开具的药品与患者急性肝衰竭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为由退回鉴定。
王医生辩称,其与患者熟悉,患者多次电话联系其给建议治疗消化的药物,其建议的药物就是治疗消食、导滞、和胃等及增加胃动力,与患者的病情对症,而且上述药物并非处方药,任何人都可以在药店直接购买,因其自己也是癌症术后患者,消化不良,家中常备并正在口服上述药物,就将药物交给患者服用。在上述过程中,并非以医生的身份给患者治疗,是以熟人的身份对其建议用药。
二审法院认为,王医生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且为患者看病的地点为其家中而非医疗机构,配药均为非处方药物,故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无法提供有效的鉴定意见证明药物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保和丸、维生素B6、多酶片、吗丁啉等治疗胃病的药物能够造成肝功能衰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因为信任熟人而接受其推荐的药物。然而,这种看似便捷的“帮忙”行为,却可能暗藏巨大的法律风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虽同属侵权范畴,但在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行为认定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法律适用方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专门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别规定。这些法律条文专门针对医疗领域的侵权责任进行规范,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责任界定、归责原则等内容。而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性规定以及其他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单行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消费侵权的内容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涵盖的范围广泛,法律适用更加多元化,需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的权益类型等来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
责任主体方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中,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且这些人员必须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只有在合法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引发的纠纷,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受特定职业或行业限制,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可能成为责任承担者。
举证责任方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情况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损害后果。但在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患者往往面临较大的举证困难,在以下三种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倒置,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此外,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产品缺陷等情形下,患者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各方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若无法举证则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行为认定方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行为认定围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展开。诊疗行为包括疾病诊断、治疗、护理等一系列医疗活动,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需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同时,病历资料等医疗文书在诊疗行为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其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等也会影响对诊疗行为的判断。此外,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程度、当时当地的医疗条件等因素也会在认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予以考虑。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民法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涵盖了各种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以及社会一般的行为准则;过错的判断则根据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确定。
此外,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需在注册的村卫生室执业,且中止执业满2年将被注销执业。王医生虽持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但已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交回卫生院,停止执业,其在家中为患者推荐药物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显然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暴露了基层医疗资源不足的现状,村民习惯找“老村医”咨询,而部分退休医务人员可能模糊了“帮忙”与“行医”的界限。乡村医生需在注册地点执业,停止执业后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另外,非处方药虽可自行购买,但个人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医生自行购买并向患者提供药物的行为,亦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健康无小事,无论是患者还是“好心人”,都需遵守法律底线。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即使是非处方药的使用也需谨慎。医生在非执业场景中提供用药建议时,应明确告知风险,避免卷入纠纷。公众也应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信任熟人而忽视用药风险。同时,监管部门亦需加强执法力度,共同保障公众健康安全。唯有强化法律意识、规范医疗行为、完善监管体系,才能守护每一个生命的尊严与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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