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小姐因身份矮小,希望长高,根据网络广告宣传以后天性膝内翻入住A医院,行双胫腓骨畸形截骨、外固定器矫形术,术后多次在该院进行针孔处理、调整外固定架、调整外固定器矫形、双胫骨髓内针内固定、外固定器拆除术等治疗。后因左踝关节外翻畸形,再次行左胫腓骨外固定架固定术。术后王小姐将A医院与B机构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A医院(甲方)与B机构(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1、由乙方介绍骨科需手术治疗的国内、外患者来A医院骨科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由乙方向患者告知医疗经过及治疗效果评估,住院、检查、手术治疗费用的预估;4、乙方负责手术风险、固定器材风险及与手术有直接关系的原因发生医疗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甲方协助处理;5、乙方手术执业、手术医生资质需在甲方备案;6、甲方骨科接受乙方介绍需手术治疗的国内、外患者,并按照A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规定办理患者住院;7、甲方骨科在乙方指导下对住院患者完成住院病例书写、必要的术前检查,并协助乙方参加手术治疗和术后护理;8、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XXX平米。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X万元,同时对其发生的物业、水、电、暖、空调等费用按照A医院统一规定标准核算收取;14、合作期限X年。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结合现有的病历资料,医方患者实施的手术实质是胫腓骨截骨延长增高手术,不是针对人体疾病进行治疗,不属于必要的医疗活动,应是一种双方自愿的医疗整形美容过程。医方术前对患者进行了手术风险告知患方签字,考虑到被鉴定人的就医过程,选择医院的技术条件情况,手术的难度、并发症的发生情况,结合医方的过错情况,综合分析医方过错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建议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与同等责任之间(参与度建议为40%左右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A医院与B机构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可知,王小姐在A医院住院治疗,均是通过B机构推荐,并由其指派医生进行手术,即实际的侵权人应为B机构,而非A医院,故B机构应当对王小姐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A医院虽然并非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但是其作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正规医疗机构开展不适当的医疗行为,收取场地费用,明显有悖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故A医院应当在其收取费用的比例即20%范围内对王小姐承担责任。判决B机构赔偿王小姐各项损失8万余元,A医院赔偿2万余元。B机构与王小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我国的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多种类型,各医疗机构在人才和设备上的条件各不相同,因此建立技术合作是提高医疗机构整体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对加快医疗机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存在名为技术合作,实则为变相出租、承包科室的情形,触碰了法律的底线。

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一般在形式上表现为签订了承包科室、项目协议等,实质上是医疗机构的出租、承包科室实行独立经营管理,独立承担风险,并将收益分成,或给医疗机构交纳租金、管理费等。出租、承包科室的违法行为需满足以下四个要点:1、医疗机构将房屋或科室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医疗机构;2、医疗机构通过出租房屋、提供场地,收取租金或变相收取租金、业务收入分成;3、经营主体是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4、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注:该部分参考周广涛等《医生集团与合作医疗机构之间的合同管理探讨》一文)

本案中的A医院与B机构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可看出,在合作中B机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且需向A医院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同时B机构是以A医院的名义实施诊疗行为,因此该案例的情况即为披着“项目合作”外衣的变相非法出租科室行为。

2016年,轰动一时的“魏则西事件”发生后,原国家卫计委随即于2016年5月4日召开了关于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各级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强化依法执业意识,强调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执业,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科室,以及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2019年12月28日,我国卫生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通过,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第一百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科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此可知,在该类案件中,不管是出租科室的医疗机构,还是承租科室的其他机构或个人,都面临着行政处罚以及民事侵权的法律风险。从医疗质量安全保障的角度考虑,我国之所以明文禁止医疗机构科室的承包和出租,是便于医疗机构的整体管理,保障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整体质量,医疗机构在与其他机构或个人达成项目合作时,要严守法律规定,谨防触碰出租、承包科室的法律红线,避免因此而承担相应法律的风险。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