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徐某,男,55岁,因患尿毒症到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其患有高血压病、高血压肾损害、慢性肾脏病5期、维持性血液透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胆囊结石等疾病。其本次住院治疗时已因血肌酐升高4年,维持性血液透析5个月(每周3次),高血压病史8年。甲医院医务人员向患者徐某及家属告知了目前病情,医院在对徐某进行相关检查以排除手术禁忌症,考虑肾移植术治疗,并将手术风险告知后,徐某及家属署了《加入肾脏移植等待者预约名单知情同意书》以及《肾同种异体移植术知情同意书》,后甲医院在全麻下对徐某行DBCD(脑、心双死亡捐献)的肾移植手术。手术10天后,患者出现心率减慢,胸骨后疼痛频繁发作,气短逐渐加重等症状,最后因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非透壁性心肌梗死(NSTEMI);3、尿毒症、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4、重度贫血;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肺部感染、胸腔积液。

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为:甲医院对徐某尿毒症、高血压病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之诊断明确,行肾移植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及麻醉方式选择适当,术后处理及时到位。被鉴定人徐某死亡原因为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甲医院对徐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徐某所为肾移植术之诊疗行为的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从术前至术中到术后的诊疗行为均不存在过错,虽徐某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即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未达到致使徐某死亡的客观可能性,故本案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该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我国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专项法律法规。

一方面,关于人体器官的捐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曾有当事人向医法汇咨询其能否撤销父亲签署的《器官捐献意愿书》,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子女虽受传统观念影响对父亲捐献器官的决定抱有反感、抵触的态度,但其父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捐献器官,同时其父亲对已经表示的捐献器官的医院,也有权予以撤销。

另一方面,关于人体器官的移植,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在具体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资质问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四)有完善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特殊情况下,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院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登记。同时,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到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2、伦理问题。器官移植在我国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尤其在活体器官移植中,本身就是对健康人的一种损害,因此伦理问题不容忽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应当由管理、医疗、护理、药学、法律、伦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一。”第二十五条规定:“手术医师应当在手术结束后的48小时内书面向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报告人体器官移植情况。”

3、告知义务及注意义务履行。患者的自愿和知情同意是器官移植的基本前提,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力求让患者及其家属在详尽了解医疗风险的情况下签署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对人体器官捐赠者和需要移植的人体器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其它疾病,保证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

器官移植是现代医学的重大成就之一,其发展给人类治疗疾病带来了福音,器官移植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延长生存期限,挽救生命,但同时也有可能产生排斥反应,且器官移植需满足的条件比较高,若医疗机构实施器官移植不规范也有可能威胁到患者的生命安全,因此,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诊疗规范的要求,规范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同时患者也应当充分理解医学的复杂性,在充分评估案件诉讼价值后再行起诉,避免花费不必要的精力和金钱。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