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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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产妇李女士以“足月待查,剖宫产再孕”入住甲医院待产,入院3天后产下一男婴,新生儿出生后,李女士发现其右上肢活动障碍,认为是甲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致,甲医院不认可,双方陪同患儿到多家医院就诊,后被确认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李女士认为是甲医院医务人员拉断了孩子的臂丛神经,遂将甲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1万余元。

法院审理

甲医院认为,患者李女士已有剖宫产史,结合B超报告(单胎头位、胎盘II度、脐绕颈一周),属剖宫产适应症,患者入院后待产期间及分娩过程中均先后多次书面告知,应进行剖宫产,否则造成孕妇及胎儿危险,患者及家属拒绝剖宫产并签字为凭,病历记载均已显示,院方已履行告知义务和风险注意义务,但是患者坚决拒绝剖宫产,坚持自然分娩。由于患者李女士过错造成患儿人身损害,责任应当自负。

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甲医院产前对可能发生肩难产估计不足,肩难产处理不到位,李女士系剖宫产史(疤痕子宫)再孕,李女士选择阴道分娩,医方对此种选择可能产生的风险虽进行了告知,但未进行预防产妇出现高风险的必要措施,诊疗行为存在缺陷,与患儿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鉴于患方存在过失,且肩难产预测及处理均有一定难度,甲医院过错参与度考虑为30%。患儿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上肢瘫,肌力0级,属四级伤残。

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甲医院赔偿患儿人身损害损失共计7万余元。

法律简析

妇产科是医疗纠纷的高发科室,据医法汇团队《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数据显示,在据以分析的3177件二审案件中,妇产科以600件的数量占据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首位。而在医方败诉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因未尽告知义务的败诉率高达23%,为医方败诉的第二大原因。

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为了平衡医患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均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且在取得患者同意后才可实施诊疗行为,采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需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本案中,李女士属剖宫产适应症,(1)单胎头位;(2)胎盘II度;(3)脐绕颈一周,选择顺产发生肩难产的风险,以及发生包括臂丛神经损伤在内的并发症的风险,都已大大高于普通产妇。肩难产不仅影响胎儿的健康,也影响到产妇的身体健康,相比之下,剖宫产对产妇的风险不大,对胎儿所带来的风险几乎不存在。上述医疗信息对于患方选择分娩方式而言毫无疑问具有重要的影响,对此医院都应该予以明确告知说明。因此,尽管医院告知了患方阴道分娩存风险,鉴定机构仍然认定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具体哪些事项或信息医院有义务告知患者?对此的判断标准,理论界有四种观点。(1)合理医师标准说。是指以同样客观状况下的一般临床医师所作说明的程度和范围作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2)合理患者标准说。是指以同样状况下的一般患者作自己决定时在客观上大致视为重要的信息(必须以该医师应当能够认识该信息为前提)作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3)具体患者标准说。是指以该患者本人进行自己决定时主观上视为重要的信息(必须以该医师应当能够认识该信息为前提)作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4)二重标准说。该说虽然赞成以具体患者进行自己决定时在主观上大致视为重要的信息,但该说强调,只有当具体担任治疗的医师应该能够预见到“该患者在主观上大致希望知道某种重要信息”时,该医师才应该对该信息承担说明义务;并且,判断医师是否预见或者是否应该预见,应当“以同样状况下的一般临床医师是否了解或者应该了解该患者的这一心理状态”为标准。关于医方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与患者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选择其他治疗措施是否可以避免或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能避免患者当前的损害后果,二是患者如被充分告知是否会选择其他治疗措施。如果其他治疗措施不能或很难避免当前的损害后果,或者患者即使被充分告知仍然会坚持现在的选择,则应该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不管是对于患者,还是对于医院,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客观上都非常困难。确定必须告知患者的信息的标准,就是这些信息是否对患者作出医疗选择具有影响,这一判断标准本身就意味着未充分告知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虽然患者因受客观局限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正是因为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无法确定患者在被告知的情况下是否会作出不同的选择。医方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其他治疗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小、患者选择其他治疗措施的可能性大小、其他治疗措施需要额外支出的费用及对身体损害的风险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与患者损害的因果关系比例,再以患者的最终损害后果为基础,依据因果关系的比例加以计算,本案法院最终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甲医院对患者的最终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目前虽然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各医疗机构的重视,但仍有一部分医疗机构由于管理的不足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对告知义务的履行流于形式,一旦发生纠纷就会处于不利的地位。沟通、告知既是医患之间建立信任的重要桥梁,同时也是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进行自我保护的有力手段。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