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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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今年1月6日,杭州市通报一例境外输入复阳无症状感染者的同时,发现该无症状感染者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大面积传播,并发现两则在网上散布涉疫谣言的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查明,位于西湖区的某医院院感科医师林某将相关流调报告转发至微信群,致使在互联网上大面积扩散,已涉嫌侵犯他人隐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来源:人民网)

法律评析

自新冠疫情伊始,泄露患者隐私事件时有发生,患者因个人信息被泄露而遭受“网络暴力”,譬如2020年12月10日,成都20岁确诊女孩多次出入酒吧的活动轨迹被公开后,其真实姓名包括身份证号码、住址等隐私全都被公布在网上,被网友“群起而攻之”。12月23日,某航空安保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将用于筛查密接人员工作的患者初步流调报告私自拍摄并发至微信群内,导致患者及其家属、同事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手机号码等隐私泄露。12月26日,辽宁沈阳市一例新冠肺炎阳性患者及其家人个人信息在网络流传,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家庭详细地址等。即使这样,但仍有人对此不予重视,甚至类似本次事件中的医务人员也触犯法律的红线。泄露患者隐私最大的问题是隐私权具有不可逆转性,患者的个人信息等隐私一旦被公开,就无法回到之前的隐秘状态,对患者的伤害很难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予以保护。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泄露患者隐私不仅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隐私则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也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也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网络安全法》亦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中央网信办《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规违法收集、使用、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及时向网信、公安部门举报。网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及时处置违规违法收集、使用、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造成个人信息大量泄露的事件;涉及犯罪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

医务人员更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患者信息

保护患者的隐私是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始终坚持的原则,同时也是医师和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我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也有同样的规定。对于疫情期间的个人信息保护,《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也做了类似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对收集的信息、资料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作为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一,更是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诊疗信息保护制度,使用患者诊疗信息应当遵循合法、依规、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出售或擅自向他人或其他机构提供患者诊疗信息。《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与原《侵权责任法》第62规定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无论造成损害与否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医务人员泄露患者信息的法律后果

除民事责任外,在行政责任方面,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护士条例》的规定,泄露患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另外,对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公安机关还会根据情节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分别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

在刑事责任方面,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017年《刑法修正案(十)》以及即将于今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均保留了此项规定。

实践中患者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情形常常发生于医务人员对患者就诊信息、病历资料的泄露。该现象一方面与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有关,另一方面与医疗机构对病历调取主体的审查义务履行不足有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既是执业要求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在以人为本的行医理念中,应当将保密工作贯穿到医疗管理的各个环节中,切实保护好患者的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