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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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29岁)与妻子(27岁)因婚后3年未育子女,前往甲医院进行生育检查,甲医院《染色体报告单》显示,王某的核型为46,XY/47,XXY(G带染色200条带水平),建议为46,XY/47,XXY嵌合体。46,XY/47,XXY=237。甲医院告知王某夫妇,此种核型属于染色体异常,有可能导致子女先天染色体异常并有较高健康风险,建议王某夫妇使用精子库进行人工授精受孕。因甲医院尚无精子库,王某夫妇遂至乙医院就诊,乙医院依据王某夫妇提供的甲医院《染色体报告单》,使用精子库对王某妻子行供精人工授精术。术后王某妻子成功受孕,生育一女。4年后,王某夫妇为满足生育亲生子女的愿望,再次至乙医院行胚胎着床前遗传学检查,再行胚胎移植术,但王某妻子未能成功受孕。又过了3年,王某夫妇至丙医院就诊,丙医院将王某的样本送至临床检验中心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报告单》显示,王某的核型诊断意见为:46,XY。解释与建议为:男性核型,未见异常。

王某夫妇认为甲医院所做的检测结果不准确,乙医院也未进一步检测,致使其多年来不能满足生育拥有王某基因的子女的愿望,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王某至某三甲人民医院临床分子诊断中心进行染色体核型分析检验,该院出具《临床分子诊断中心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单》显示,检验结果为核型:46,XY。核型评价:正常核型。王某夫妇、甲医院、乙医院均认可该检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丙医院临床检验中心及某三甲人民医院临床分子诊断中心对王某的染色体作出的检验结果均显示王某的染色体为正常核型,且原、被告双方对作出的检验结果均表示认可。故法院确认甲医院出具的关于王某核型异常的检验结果不准确。甲医院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作出不准确的检验结果,导致王某夫妇产生损失,甲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医院为知名三甲医院,乙医院基于对甲医院医疗水平的信任,同时为避免重复实施检查增加患者成本的考虑,在《甲医院染色体报告单》检验结果基础上与王某夫妇商定诊疗方案,已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对女儿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对王某夫妇要求甲医院与乙医院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甲医院赔偿王某夫妇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余元。

甲医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性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2021年01月1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规划指导原则(2021版)》指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按夫精人工授精技术、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人类精子库等3个类别进行规划,并提出了多项要求,由此可见国家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重视程度。

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以往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区别在于,王某夫妇并未遭受身体损害,而是财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由此,患者并未受到人身损害,仅以受到财产损害为由起诉医院的,仍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中王某夫妇系使用第三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与自然生育的子女相比,人工授精子女的生物父亲与法律父亲不能重合,自然会引起父子关系的确认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的观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王某夫妇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夫妇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据此王某夫妇要求甲医院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由于甲医院对王某所做的检测结果不准确,致使王某夫妇多年来不能满足生育拥有自己基因的子女的愿望,无疑会对王某夫妇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王某夫妇请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解释》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据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王某夫妇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案件事实明确,医方在审理过程中中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审判法官根据其自由心证足以认定医方的过错行为必然会造成患方的精神损害,因此医方的上诉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