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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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武先生之子小武(8岁)从7月1日开始先后5次在口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牙齿。武先生在病历档案、儿童口腔充填治疗知情同意书、儿童口腔活髓切断知情同意书中家属签名处签名,在医生签名处均有王医生、刘医生签名。两个月后,武先生向卫健局行政执法大队投诉口腔医院在7月1日的诊治活动中存在医生代签名和无“医生资格证”的医生戴某上岗做手术的行为。

县卫生执法大队调查后作出《投诉回复》,载明:经查阅就诊病历卡及询问有关人员,小武于7月1日在口腔医院首诊,戴某负责接待、预约建档,经王医生、李医生会诊并指导刘医生进行口腔诊疗,王医生、李医生、刘医生均具有口腔专业执业医师资格证。后武先生不服,向被告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卫健委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卫生执法大队作出的投诉回复。

武先生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将县卫健局、市卫健委作为被告,口腔医院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县卫健局卫生执法大队,在收到武先生递交的《投诉函》后,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了《投诉回复》,卫健委对该《投诉回复》又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武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责令两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投诉、举报重点事项处理。

二审法院查明:1、7月10日病历档案中王医生签名,系其诊疗手术后,由负责建档的医护人员记录时代签形成的。2、病历档案的“检查、辅助检查、诊断、建议治疗方案”等内容系医护人员戴某根据王医生、刘医生接诊过程中的情况记录的,并交由王医生、刘医生审核签名。3、刘医生7月5日排班表上安排了休息,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小武进行了诊疗。

二审法院认为,县卫健局作出认定的证据中存在医生姓名代签问题,同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仅凭病历本上有医生的签名,就认定不存在投诉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卫健委在复议中对县卫健局作出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存在不当,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县卫健局作出的《投诉回复》以及市卫健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县卫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律简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患方除了对其所引起的损害要求民事赔偿外,还可以通过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卫生行政部门经查实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具体违法事项和违法情节可以给予医疗机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给予医务人员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医务人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投诉及行政复议引发的行政诉讼,诉讼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县卫生健康局针对患方投诉作出的回复及市卫健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依照法定程序,卫生行政机关接到患方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2)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3)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3)属于本机关管辖。对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需要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相关的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1)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2)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4)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另外,关于本案中患方投诉的医疗机构使用无资质的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问题,如果涉案医生戴某不具备口腔专业执业医师的相关资质,其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也会被按照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处理。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如果经查实存在“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或者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两种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还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作为负有监管责任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调查查处,查清事实情况。本案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对医生姓名代签问题、医生休班是否对患者进行诊疗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就做出不存在投诉事实的认定,显然违背了卫生行政处罚的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此被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