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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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潘女士(21岁)因身上起红疹到市医院就诊,经皮肤科门诊诊断为“疥疮”,医生开具了地氯雷他定干混悬剂、复方甘草酸苷片、疗癣卡西普丸、外用药氧化锌硫软膏等外用和口服药物。十天后,因病情未见好转,患者前往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湿疮、泛发性湿疹”,次日补充诊断“右肺中叶综合症”,住院十天后,经疑难病例讨论后明确诊断为“火赤疮,热毒炽盛证,大疱性类天疱疮”。此次住院17天后,患者出院前往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大疱性类天疱疮”,治疗9天后病情好转出院。

患者认为,由于市医院皮肤科医生的误诊致使红疹处起大水疱,原先未起红疹处也开始起大疱,其他部位也受影响,给其带来了极大的身体和心理伤害,诉讼至法院要求市医院赔偿其治疗费用共计6.5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市医院的诊断与患者病情的最终诊断结果不同,但因疾病本身具有可发展性,故最终诊断结果并不能排除是因患者本身疾病发展所致,在患者未能提供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

患者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与市医院的主治医生通话录音U盘,用以证明系市医院的医生误诊,使病情加重,后到其他医院诊疗,并找该医生谈赔偿,医生称找医院。二审法院认为,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患者在病情加重后与市医院的主治医生协商赔偿,主治医生要求患者通过官方解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市医院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方须就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医疗行为过错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录音录像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八种,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即我们常说的录音录像。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了“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并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由此可知,虽然法条描述上有所变动,但是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依然需要满足合法的来源、无疑点等诸多条件。

那么在对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呢?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有效。另一种是在对方居住场所、工作场所等安置窃听、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无效。

本案中,虽然患者提交与市医院的主治医生通话录音的U盘,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患者在病情加重后与市医院的主治医生协商赔偿,主治医生要求患者通过官方解决”,不能证明市医院存在过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患者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本案中的医生告知患者通过官方解决,是值得肯定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数码产品的功能多样,录音录像在实践中很常见,而医生在与患方的沟通中如果说错话,一旦被患方录音,那么在诉讼中很可能被法官采信,从而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还涉及疑难病例讨论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是指为尽早明确诊断或完善诊疗方案,对诊断或治疗存在疑难问题的病例进行讨论的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及临床科室应当明确疑难病例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出现以下情形的患者:没有明确诊断或诊疗方案难以确定、疾病在应有明确疗效的周期内未能达到预期疗效、非计划再次住院和非计划再次手术、出现可能危及生命或造成器官功能严重损害的并发症等。

因此,当医疗机构遇到疑难病例,应由科室或医疗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讨论,尽早明确诊断,提出治疗方案,必要时邀请相关科室人员或机构外人员参加,讨论的结论应当记入病历。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