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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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吴女士(34岁)怀孕24周至26周,在外出时感觉身体不适(后查明系突发脑出血),于下午16时41分45秒呼叫120急救中心,呼叫时长40秒;16时48分13秒再次呼叫120急救中心,呼叫时长1分19秒;16时48分46秒第三次呼叫120急救中心,呼叫时长51秒。120急救中心于17时10分56秒回拨电话,呼叫时长53秒;17时16分16秒第二次回拨电话,呼叫时长40秒。期间因120急救中心未派车到达患者事发地,患者由他人送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家属认为,急救中心半个多小时无车无人可派,患者躺在路上达半小时之久得不到求助,延误抢救,造成患者及腹中胎儿双双去世。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20急救中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急救中心在接到患者120急救呼叫后,未派出救护车及急救专业人员至患者病发地对患者进行施救,存在过错。对于患者死亡的原因,患者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急救中心明显延误了宝贵的院前抢救时间。依据患方提供的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患者的孕检报告病历,患者当时已怀孕24周至26周,根据相关医学理论,如患者被及时抢救,其胎儿生命具有挽救的可能性,故酌定由急救中心对患者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急救中心赔偿患方56万余元。

急救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当时呼叫120时,急救中心因无急救单元可派为不可预见不可抗力因素,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院前医疗急救是卫生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医疗急救、重大活动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 妇幼保健院;(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 疗养院;(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 村卫生室(所);(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九) 临床检验中心;(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急救中心属于医疗机构,患者因院前急救遭受损害,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

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并且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急救中心需要证明本案患方呼叫120时,急救中心因无急救单元可派为不可预见不可抗力因素。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急救中心配置急救车辆121辆,每日日间有29个急救车组,而其日间派出车辆仅为配备车辆的24%,未能举证证明其充分的利用急救资源及设备,因此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

为进一步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院前医疗急救的需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9部委共同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科学调度水平。一个完整的急救单元,除急救车外,还需要配置医生、护士、驾驶员、担架员以及必备的抢救设备和药品等,因此急救中心建立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信息化平台,遵循就近、就急、就专科的原则,实现急救呼叫统一受理、车辆人员统一调度,从而保证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