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举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加强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新闻发布会

[高检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加强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新闻发布会即将开始。此次新闻发布会将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介绍检察机关加强人格权刑事保护工作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09:45:10

[李雪慧]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今天发布会的主题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加强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10:00:00

[李雪慧] 受邀出席发布会的嘉宾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副厅长罗庆东;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赵鑫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检例第139号承办人杜世华。10:00:13

[李雪慧] 今天的发布会有两项议程:一是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介绍检察机关加强人格权刑事保护工作情况;二是回答记者提问。10:00:43

[李雪慧] 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保护人格权就是保护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2021年1月实施的民法典专门规定“人格权编”,明确民事主体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这凸显了新时代、网络社会背景下国家法律对于公民人格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10:01:33

[李雪慧] 在大多数人的印象中,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保护人格权是民事检察的责任,与刑事检察关系不大,其实不然,刑法作为后盾法,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应介入、须惩治。10:02:08

[李雪慧]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人格权保护,通过“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对公民的人格权提供了全方位的司法保护。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进一步丰富了人格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内涵,赋予了检察机关更重的法治责任。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责任对严重侵犯公民人格权、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依法惩治,对网络空间的无良行为予以鞭挞,通过能动履职,对公民的人格权加强刑事司法保护。10:02:34

[李雪慧] 在民法典实施一周年之际,我们首次发布以人格权刑事司法保护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目的就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践行“以人为本”“人民至上”理念,让刑事、民事司法保护有机结合,形成网络时代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强大司法合力。10:03:21

[李雪慧] 现在,进行第一项议程,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介绍检察机关加强人格权刑事保护工作情况。指导性案例全文已作为新闻发布会材料印发给大家,这里就不一一宣读了。下面,请苗生明厅长介绍指导性案例制发背景,以及有关工作情况。10:03:49

[苗生明] 各位媒体朋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也日益增长。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出了一系列部署和要求,使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10:04:17

[苗生明] 2021年,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实施,对网络时代背景下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也深切感受到,迅速发展的网络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有时也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他们肆意诋毁他人名誉,窥探、传播他人隐私,因此,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人格尊严保护的法治需求越来越强烈。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网络时代人民群众维权新情况新要求新期待,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以积极、能动的检察履职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10:05:58

[苗生明] 为推动全国检察机关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深入贯彻落实好民法典相关精神,加强对检察办案的指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最高检以“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为主题发布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我们知道,民法典第四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比如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后者像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以及公民个人信息等等。本批指导性案例主要侧重精神性人格权的刑事保护。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检察机关近年来加强人格权刑事保护的工作情况、案例相关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考虑。10:06:47

[苗生明] 一、检察机关加强人格权刑事保护的主要做法和成效10:07:34

[苗生明] (一)更加关注公民人格权保护,用心用情办好人民群众身边“小案”。侵犯人格权犯罪案件虽多是“小案”,但却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公众对社会安全的感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201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履职尽责,共批准逮捕涉嫌侮辱罪、诽谤罪犯罪嫌疑人168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嫌疑人12410人,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犯罪嫌疑人12人;共起诉涉嫌侮辱罪、诽谤罪被告人213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21923人,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被告人15人。通过指控犯罪,有力保护了被害人合法权益。10:07:57

[苗生明] (二)准确把握网络时代的案件特点,发挥个案引导、教育警示作用。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犯罪案件的发案周期具有明显的阶段性,这类案件往往与热点案事件相伴而生,如侵害卫国戍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系列案,侵害袁隆平院士名誉、荣誉系列案,都是发生在相关新闻报道后的短时间内,引起了一系列的炒作。像近期由海南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网络大V罗某某侵害抗美援朝冰雕连英雄烈士集体名誉、荣誉案也同属此类情况。随着社会热点的转移,案件也随之减少,但同时也预示可能会随下一个热点事件再次出现系列案。另一方面,在网络上对他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危害严重、后果不可控。这和过去的社区传播有了非常大的区别。如检例第136号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其发布的诋毁言论在短短五小时内就被点击阅读13万余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检例第137号郎某、何某诽谤案,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人次。检察机关牢牢把握案件特点,通过依法、及时、准确办理典型个案,指导类案处理,积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向社会明确传达这样一个信息——“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10:09:56

[苗生明] (三)依法准确把握行为性质和情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检强化办案政策指引,准确把握行为性质和案件办理的基本遵循,如办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时,明确提出不论治安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应遵循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批捕、起诉决定。对虽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构成违法的,依法建议公安机关从重治安处罚。如2021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陈某侵害卫国戍边英雄烈士一案,检察机关作出不构成犯罪不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治安处罚14日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有的被告人通过在全国性媒体公开道歉,有效消除了不良影响,实现了对被害人人格权的依法有效保护。10:12:26

[苗生明] (四)强化重点案件督办指导,不断完善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协作配合。对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侵犯人格权犯罪案件,最高检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督办、跟踪指导,针对不同案件特点,依法灵活把握政策与法律运用,严把案件质量标准,督办指导了“辣笔小球”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系列案,“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案”等各类侵犯人格权犯罪案件30余件。这些案件都是比较有影响的案件。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引导及时、规范、全面侦查取证,查清事实,与公安机关在行为性质、情节认定上及时协调,区分案情、区分处理。与人民法院在证据标准、程序适用上及时沟通,确保办案质效。其中,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郎某、何某网络诽谤案被中央网信办、最高检评为党的十九大以来网络法治十大典型案事例。10:14:23

[苗生明] 二、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情况10:16:49

[苗生明] (一)检例第136号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仇某(微博账号“辣笔小球”)在新浪微博发布言论,歪曲卫国戍边英雄烈士事迹,诋毁、贬损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检察机关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第一起案件。该案的办理,在“英雄烈士”的内涵界定,“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把握,刑事案件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新法和旧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等方面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10:17:11

[苗生明] (二)检例第137号郎某、何某诽谤案。郎某偷拍被害人谷某取快递时的视频,与何某分别假扮快递员和谷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布到网络上。该视频和微信聊天记录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网络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自诉转公诉的认定条件,坚持能动履职,推动案件从自诉转为适用公诉程序,予以立案侦查追诉犯罪,有效保护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了网络空间秩序。该案的办理,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如何把握,对自诉案件已经立案又符合公诉条件时如何进行程序衔接具有重要指导价值。10:18:26

[苗生明] (三)检例第138号岳某侮辱案。岳某与被害人交往期间,拍摄了被害人的裸体视频、照片。二人断绝关系后,岳某为报复被害人,将被害人的裸体视频和写有侮辱性文字的照片发布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快手APP,并发给被害人的家属。上述侮辱信息在当地迅速扩散、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害人备受舆论压力,最终不堪受辱服毒身亡。该案的办理,对于明确此类行为的定性,侮辱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公诉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10:20:19

[苗生明] (四)检例第139号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钱某在酒店偷偷安装摄像头,偷拍入住旅客的性行为,筛选、剪辑后在网络上贩卖,或者直接贩卖摄像头网络链接,供他人观看。对这起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检察机关准确界定“淫秽物品”“贩卖、传播行为”,依法严惩网络背景下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并通过选编该案,对实践中的偷拍行为,应如何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目的等依法适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指导意见。10:21:11

[苗生明] (五)检例第140号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柯某运营“房利帮”网站并开发同名手机APP,以对外售卖上海市二手房租售房源信息为主营业务。运营期间,柯某对网站会员上传真实业主房源信息进行现金激励,吸引掌握该类信息的房产中介人员注册会员并向网站提供信息,有偿获取了包含房屋门牌号码及业主姓名、电话等非公开内容的业主房源信息30余万条,出售获利150余万元。发布该案,旨在明确包含房产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业主房源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限定用途、范围的信息,他人在未经信息所有人另行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出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10:23:26

[苗生明] 三、最高检下一步工作考虑10:24:35

[苗生明] 去年6月,党中央印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切实加强民生司法保障”“积极引领社会法治意识”提出了明确要求。民生司法涉及到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是属于重要的民生领域。最高检将以落实《意见》为契机,坚持能动司法,不断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10:25:03

[苗生明] (一)强化检察履职,依法惩处侵犯人格权犯罪。积极适应网络时代和民法典时代人民群众人格权保护的法治需求,用足用好政策、法律,综合考虑法、理、情,切实办好每一个具体案件,尤其是要高度关注、充分体会受到人格、荣誉侵犯的感受和维权之难,与各执法司法机关一起共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10:27:43

[苗生明] (二)强化规范指引,研究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微信、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的发展,深刻改变着信息发布和交互模式。针对网络诽谤犯罪被害人维权成本高,尤其是单凭一己之力维权难度是非常大的,通过自诉救济面临“取证难、举证难、证明难”的现实困境,最高检正联合最高法、公安部研究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拟进一步明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自诉与公诉的程序衔接等问题,以更好地指导办理诽谤犯罪案件。此外,为贯彻执行好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规定,公安部联合最高检、最高法印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下一步要切实落实好相关意见,以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活动。10:29:54

[苗生明] (三)强化案例指导,选编发布典型案例。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我们加强案例指导的工作将持续开展。如实践中,网络直播也是乱象频发,有的可能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有的可能涉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的还可能涉嫌传播色情牟利犯罪等。再如,入户盗窃以及其他侵犯住宅安全案件,以前人民群众更多关注财产损失,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家更在意住宅安全、住宅隐私受到威胁和侵害。对此,最高检将通过选编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规范、引导直播行为,维护人民群众住宅安全、住宅隐私。有关情况就介绍到这里。谢谢大家!10:32:00

[李雪慧] 谢谢苗厅长。下面进行第二项议程,请各位记者朋友提问。10:32:50

[人民日报] 我们注意到,最高检在高频率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但以“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为主题还是第一次,请问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聚焦这一主题基于哪些考虑?10:33:23

[苗生明] 最高检将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题确定为“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从时代要求看,人民群众在新时代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春秋时期管仲有一句名言“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人民群众生活好了以后,更加在意自己的名誉、荣誉、隐私和个人信息,希望过上更有尊严、更体面的生活。从另一方面来说,迅速发展的网络社会确实给我们带来了一些新的挑战。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种种卑鄙动机,为了搏眼球、求关注,或者因为利益的驱动,去肆意诋毁他人的名誉荣誉,窥探传播他人隐私,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这些都应依法予以惩处。可以说,加强对名誉、荣誉、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人民群众在新时代提出的更高法治需求。10:34:11

[苗生明] 二是从法律层面看,民法典专编规定了人格权,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了国家和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进一步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此前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修改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是适应了时代的要求,完善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加大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10:34:55

[苗生明] 三是从科技发展看,网络已经融入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的发展带来了便利,但网络空间也是乱象丛生。而且,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相较传统的犯罪手段,对被害人的权益危害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比如“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案”,被诽谤对象跟被告人根本不认识,都是陌生人。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受到这样的侵害。如果人人自危,安全感就降低了。所以,需要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加强对这一类犯罪的打击。综合上述因素,我们选择了这一主题发布指导性案例,引导执法、司法机关加强司法活动,惩治犯罪,同时对社会也是警示和教育。10:35:33

[新华社] 我们看到,指导性案例中“辣笔小球诋毁戍边英雄案”“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自诉转公诉案”都是大家比较熟悉的,这些案例为何会入选本批指导性案例?10:36:52

[罗庆东] 最高检从全国检察机关征集案例80余件,经层层筛选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最高检内设机构、地方检察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都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建议,我们借鉴吸收对案例进行了修改。经最高检案例指导委员会研究、检委会审议最终确定了本批5件指导性案例。10:37:15

[罗庆东] 这些案例,一是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发布的这5个案例都不是孤立的个案,都是一类不良社会现象在刑事案件上的折射。如实践中,网络侮辱案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在不正当关系或者男女朋友交往时,甚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拍摄裸照、私密视频,产生矛盾后,其中一方将对方裸照、私密视频等发布到网络上,有的是泄愤报复,有的是要挟对方继续交往,造成被害人隐私大范围扩散,名誉、荣誉受到严重损害,有的造成被害人羞愤自杀,有的造成被害人出现精神疾病等。检例第138号岳某侮辱案即属于此类情形。再如,去年3月,网络上流传夫妻旅游期间住民宿被偷拍直播8小时的事件,以及网络上频频曝光的酒店偷拍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检例第139号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即是如此。10:39:47

[罗庆东] 二是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发布的这5个案例在刑事政策的把握、法律适用的理解,以及证据审查判断等方面都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如检例第136号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检察机关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批准逮捕的第一案,对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同样,检例第137号郎某、何某网络诽谤案对自诉转公诉的诉讼程序衔接也提供了可借鉴可复制的经验做法。我们了解到,去年11月,网名为“飞哥在东莞”的吴某在网络上发布“73岁东莞清溪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赠送礼金、公寓、豪车”等图片信息,而实际上是被害人与自己外公的合影,这种无底线的造谣,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在办理时就参考了郎某、何某网络诽谤案。10:40:23

[罗庆东] 三是办案效果较好。发布的这5个案例都取得了很好的办案效果。如检例第139号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检察机关延伸办案效果,促进行业整顿和规范。检例第140号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通过依法惩处柯某,对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发挥了教育警示作用。10:40:54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新闻频道] 想请问检例第139号承办检察官,在办理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时,有什么难点?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是如何促进完善社会管理的?10:41:23

[杜世华] 办案中,我们遇到的难点之一是,旅客在房间的私密行为被他人偷拍后发布到网络上,能不能认定为“淫秽物品”。我们知道,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受他人干扰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不受侵犯。旅客发生在酒店、旅馆、民宿等非公开空间内的性行为,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从被拍摄者的角度来看,被拍摄者本身不具有诲淫性意图,故而对其而言不是淫秽物品,而是侵犯其隐私权的物品。但钱某以牟利为目的,制作、传播他人性行为的视频,主观上存在诲淫性意图,该视频的内容客观上起着诲淫作用,从制作者、接收者、观看者及社会管理者的角度来看,这些视频是属于违法的淫秽物品。钱某对他人的性行为进行偷拍并经互联网传播扩散,不仅侵害个人隐私,而且是宣扬色情的行为,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10:42:57

[杜世华]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旅客在入住酒店后的隐私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我们从建立健全旅客隐私保护体系、落实实名登记入住制度、增加安防设施投入、加强日常检查巡查等方面,向行业组织和主管部门提出了检察建议。10:43:33

[中国青年报] 对检例第140号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暴露出的中介从业人员出卖业主个人信息的问题,您能从行业规范的角度谈一谈柯某案有什么指导意义,以及下步有什么工作考虑吗?10:44:00

[赵鑫明] 检例第140号对促进行业规范具有重要意义。一是以案释法,效果“实”,有利于切实保护个人权利。2021年11月,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最高检通过本次指导性案例发布活动,及时宣传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有效提升了人民群众信息安全保护意识,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需求和人民群众期待,对统一司法适用,依法惩治和防范个人信息犯罪,切实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10:44:20

[赵鑫明] 二是防微杜渐,效果“好”,有利于切实履行信息保护义务。房地产经纪作为信息密集型行业,尤其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信息技术已在行业内被广泛应用,极易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5就是未经授权非法获取、通过网络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的典型案例。用“身边的事、身边的人”教育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具有很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能有效促进其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10:46:02

[赵鑫明]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作为全国性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积极引领行业规范发展。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发布风险提示。提醒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在个人信息搜集、信息处理、信息使用等各环节,注意做好信息保护,履行法定义务。二是规范职业行为。有针对性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强化机构和从业人员自觉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意识;研究出台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个人信息保护指引,规范行业搜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行为。三是加强信用管理。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行为纳入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对存在违规、违法搜集使用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自律惩戒记入其信用档案,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惩处。10:48:54

[赵鑫明] 尽管本次发布案例涉及的是房地产经纪领域,根据章程,我会也是全国性房地产估价、住房租赁行业组织。我们也提醒房地产估价、住房租赁的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依法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严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切实维护个人信息安全。10:51:38

[法治日报] 最高检本批指导性案例聚焦了一些群众身边的“小案”,请问这体现刑事检察办案理念的哪些新特点?10:52:10

[苗生明] 最高检发布的本批5件指导性案例,体现了以下几个鲜明特点:一是体现了检察机关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用心用情办好群众身边的“小案”。本批指导性案例主要选编了精神性人格权刑事保护的案例,而且,在刑法规定意义上讲,基本都是较轻罪行的案件。这些案件虽然看似“小案”,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天大的事情”。无论是谁摊上这类的麻烦,对其身心、工作、生活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如检例第137号被害人谷某因遭受诽谤,使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遭遇“社会性死亡”;检例第138号被害人因为自己的裸体视频、图片在网络上被散布,备受舆论压力服毒自杀;检例第139号被害人的私密生活被当作商品在网上肆意贩卖;检例第140号被害人因信息被泄露频遭滋扰。这些“小案”,后果很严重,和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检察机关履职尽责,依法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检察担当。10:56:01

[苗生明] 二是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新时代积极主动履职、能动司法。如检例第136号,检察机关依法追究仇某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推进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检例第137号,检察机关推动本案由自诉程序转公诉程序办理,创新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体现了司法智慧和勇气担当。检例第138号,被害人家属以岳某涉嫌强奸罪报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岳某涉嫌强奸犯罪,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一推了之”,而是依法认真审查,认为岳某涉嫌构成侮辱罪,依法适用公诉程序追诉。10:57:04

[苗生明] 三是体现了检察机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融入司法办案,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近年来,网络上不时出现侮辱、诋毁英雄烈士的言论,这些言论不仅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而且伤害广大人民群众的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冲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检察机关通过依法惩处仇某,充分发挥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体现了“英雄是民族最闪亮的坐标”“崇尚英雄才会产生英雄”的鲜明价值导向。其他案件中,检察机关也通过检察办案积极传递维护个人尊严、保护个人隐私的价值理念。10:58:43

[中国网] 我们注意到,去年五月,袁隆平院士去世后,有的网友在网上对袁隆平院士进行侮辱、诋毁,公安司法机关按照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进行了处理。袁隆平院士并不是英雄烈士保护法中规定的“英雄烈士”,为什么要适用这一罪名处理,是出于什么考虑?10:59:17

[罗庆东] 您的问题很专业,这也是最高检发布此类指导性案例的目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的界定确实存在不同认识。办案中,既要与民法典、英雄烈士保护法等前置法基本对应,同时也要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本意进行适当解释。10:59:57

[罗庆东] 本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对那些虽然不属于烈士,但事迹、精神被社会普遍公认的已故英雄模范人物,如袁隆平院士,因为他们为国家、民族和人民作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其名誉、荣誉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纳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对象,与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一样予以刑法上的一体保护。11:00:13

[罗庆东] 去年五、六月间,公安司法机关办理的利用网络侮辱、诋毁袁隆平院士名誉、荣誉系列案件就是按照这一意见处理的,取得良好效果。我们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征求了有关中央单位的意见,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了这一意见。11:01:51

[李雪慧] 因时间关系,提问就到这里。11:02:00

[李雪慧] 从今天的发布,大家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致力于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呈现三个明显特点:一是力求“无死角”保护。检察机关在普通刑事犯罪检察工作中,依然秉持对严重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格权的高压态势,对犯罪坚决打击,对人权坚决捍卫。同时,按照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在新时代更加关注“无形”的精神性人格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求全方位给予有效保护。11:02:21

[李雪慧] 二是积极“能动”保护。检察机关牢记“人民检察为人民”,坚持“权为民所用”,对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依法审慎运用检察权,向身陷“网曝”“造谣”等舆论漩涡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伸出援手,依法能动履职,传递检察温度。11:02:49

[李雪慧] 三是持续“动态”保护。今天的人格权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只是一个开始。检察机关将持续动态加强对人格权的刑事司法保护,下一步将关注网络直播、入侵住宅等行为对隐私权的侵害,进而加大办案力度,适时发布典型案例。11:03:07

[李雪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现人民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2021年6月,党中央专门制发《意见》,明确强调要切实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顺应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新需求。下一步,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意见》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深化人格权刑事司法保护,通过严格公正司法,规范社会行为,引领社会风尚,为新时代打造清朗网络空间贡献力量。 11:04:13

[李雪慧] 还有一点需要提示大家,我们今天特邀了成都市安保技术与服务协会秘书长何毅,发布会后接受大家采访。11:05:36

[李雪慧] 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发布人,也谢谢各位记者朋友的参与!11:06:20

[高检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加强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新闻发布会结束,感谢各位网友关注。11:07:00

 

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检例第136号)

【关键词】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  情节严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要旨】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应当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不宜区别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和侮辱罪、诽谤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男,1982年出生,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印度军队公然违背与我方达成的共识,悍然越线挑衅。在与之交涉和激烈斗争中,团长祁发宝身先士卒,身负重伤;营长陈红军、战士陈祥榕突入重围营救,奋力反击,英勇牺牲;战士肖思远突围后义无反顾返回营救战友,战斗至生命最后一刻;战士王焯冉在渡河支援途中,拼力救助被冲散的战友脱险,自己却淹没在冰河中。边防官兵誓死捍卫祖国领土,彰显了新时代卫国戍边官兵的昂扬风貌。同年6月,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被评定为烈士;2021年2月,中央军委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追记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

2021年2月19日上午,仇某在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宣传报道后,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在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先后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祁发宝、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等人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

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起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截至当日15时30分,仇某删除微博时,上述2条微博共计被阅读202569次、转发122次、评论280次。

【检察履职情况】

(一)引导侦查取证

2021年2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对仇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当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介入侦查,围绕犯罪对象、动机、情节、行为方式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提出收集证据的意见,并同步开展公益诉讼立案调查。

(二)审查逮捕

2021年2月25日,建邺分局以仇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批准逮捕。3月1日,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首先,仇某发布微博,以戏谑口吻贬损英雄团长“临阵脱逃”,并提出四名战士因为营救团长而牺牲、立功,质疑牺牲人数、诋毁牺牲战士的价值,侵害了祁发宝等整个战斗团体的名誉、荣誉,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已涉嫌寻衅滋事罪;其次,仇某的行为符合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按《刑法修正案(十一)》处理;再次,仇某作为有250余万粉丝的微博博主,在国家弘扬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的特定时间节点实施上述行为,其言论在网络迅速、广泛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审查起诉

2021年3月11日,建邺分局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系新罪名案件,没有类案和量刑指导意见供参考,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上,邀请不同职业、年龄、文化程度的群众参加听证,就量刑问题听取意见,并对仇某依法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仇某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

4月26日,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同时,检察机关就公益诉讼听取祁发宝和烈士近亲属的意见,他们提出希望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检察机关遂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仇某在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仇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真诚向英雄烈士及其家属道歉,向社会各界忏悔。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仇某主观恶性较小,发布的微博虽多次发酵,但绝大多数网友对仇某的观点是不赞同的,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公诉人答辩指出,仇某作为具有媒体从业经历的“网络大V”,恶意用游戏术语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主观恶性明显。其微博账户拥有250余万粉丝,其不当言论在网络上迅速扩散、蔓延,网友对其口诛笔伐,恰恰说明其言论严重伤害民众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证据,证明仇某的行为、后果,发表了公益诉讼的意见。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五)处理结果

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支持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以仇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仇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决宣告后,仇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2021年6月25日,仇某在《法治日报》及法制网发布道歉声明。

【指导意义】

(一)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作适当解释。本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已牺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应当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不宜区别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和侮辱罪、诽谤罪。虽不属于烈士,但事迹、精神被社会普遍公认的已故英雄模范人物的名誉、荣誉被侵害的,因他们为国家、民族和人民作出巨大贡献和牺牲,其名誉、荣誉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纳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犯罪对象,与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予以刑法上的一体保护。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实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利于实现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的行为,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网络诽谤的解释》的规定,并可以结合案发时间节点、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网络诽谤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情节要求,但在特定时间节点通过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网络平台和媒介公然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只是在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如在亲友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发表不当言论,没有造成大范围传播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依法协同履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经征询意见,近亲属不提出民事诉讼时,应当充分履行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推进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实现审判阶段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合议庭审理、同步判决,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庭审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郎某、何某诽谤案

(检例第137号)

【关键词】

网络诽谤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能动司法  自诉转公诉

【要旨】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破坏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追诉职责,作为公诉案件办理。对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被害人已提出自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处理好由自诉向公诉程序的转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郎某,男,1993年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出生,务工。

被害人谷某,女,1992年出生,务工。

2020年7月7日18时许,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东门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后郎某、何某分别假扮快递员和谷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何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7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郎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9张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该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

8月5日,上述偷拍的视频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张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2.6万)、7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2万余次)及1个网站(浏览量1000次)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

8月至12月,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引发网络热议,其中,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人次。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检察履职情况】

(一)推动案件转为公诉程序办理

2020年8月7日,谷某就郎某、何某涉嫌诽谤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报案。8月13日,余杭分局作出对郎某、何某行政拘留9日的决定。10月26日,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根据法院通知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12月14日,法院立案受理并对郎某、何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因相关事件及视频在网络上进一步传播、蔓延,案件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检察机关认为,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而且经网络迅速传播,已经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由于本案被侵害对象系随意选取,具有不特定性,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被侵害对象,严重破坏了广大公众安全感。对此类案件,由自诉人收集证据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度很大,只有通过公诉程序追诉才能及时、有效收集、固定证据,依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2月25日,余杭分局对郎某、何某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12月26日,谷某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二)引导侦查取证

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围绕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公诉情形,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诽谤信息传播侵害被害人人格权与社会秩序、公众安全感遭受破坏的相关证据一并收集固定的意见。公安机关经侦查,及时收集、固定了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引发的低俗评论以及该案给广大公众造成的不安全感等关键证据。

(三)审查起诉

2021年1月20日,余杭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郎某、何某为寻求刺激、博取关注,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造成该信息被大量阅读、转发,严重侵害谷某的人格权,导致谷某被公司劝退,随后多次求职被拒,使谷某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社会评价也遭受严重贬损,且二被告人侵害对象选择随意,造成不特定公众恐慌和社会安全感、秩序感下降;诽谤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流传,引发大量低俗评论,对网络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冲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规定。

2月26日,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郎某、何某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

(四)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4月30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二被告人再次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定性均无异议。郎某的辩护人提出,诽谤信息的传播介入了他人的编辑、转发,属于多因一果。公诉人答辩指出,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网络具有开放性、不可控性,诽谤信息会被他人转发或者评论,因此,他人的扩散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且,被他人转发,恰恰说明该诽谤信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五)处理结果

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决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准确把握网络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条件。网络涉及面广、浏览量大,一旦扩散,往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与传统的发生在熟人之间、社区传播形式的诽谤案件不同,通过网络诽谤他人,诽谤信息经由网络广泛传播,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权,如果破坏了公序良俗和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对此,可以根据犯罪方式、对象、内容、主观目的、传播范围和造成后果等,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予以评价。

(二)坚持能动司法,依法惩治网络诽谤犯罪。网络诽谤传播广、危害大、影响难消除,被害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维权难,通过自诉很难实现权利救济,更无法通过自诉有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如果网络诽谤犯罪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适用公诉程序处理。检察机关要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保护的更高需求,针对网络诽谤犯罪的特点,积极主动履职,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沟通协调,依法启动公诉程序,及时有效打击犯罪,加强对公民人格权的刑法保护,维护网络社会秩序,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三)被害人已提起自诉的网络诽谤犯罪案件,因同时侵害公共利益需要适用公诉程序办理的,应当依法处理好程序转换。对自诉人已经提起自诉的网络诽谤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的,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自诉人提起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征求自诉人意见,由其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自诉案件受理以后,公安机关又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征求自诉人意见,由其撤回起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自诉案件的审理,以公诉案件审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百二十条

岳某侮辱案

(检例第138号)

【关键词】

网络侮辱  裸照  情节严重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公诉程序

【要旨】

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被害人的裸体视频、照片及带有侮辱性的文字,公然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导致出现被害人自杀等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按照公诉程序,以侮辱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某,男,1982年出生,农民。

被害人张某,女,殁年34岁。

二人系同村村民,自2014年开始交往。交往期间,岳某多次拍摄张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和视频。2020年2月,张某与岳某断绝交往。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快手APP散布二人交往期间拍摄的张某的裸体照片、视频,并发送给张某的家人。后岳某的该快手账号因张某举报被封号。5月,岳某再次申请快手账号,继续散布张某的上述视频及写有侮辱性文字的张某照片,该快手APP散布的视频、照片的浏览量达到600余次。

上述侮辱信息在当地迅速扩散、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岳某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骚扰、挑衅张某的丈夫。张某倍受舆论压力,最终不堪受辱服毒身亡。

【检察履职情况】

(一)审查逮捕

2020年7月6日,张某的丈夫以张某被岳某强奸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7月7日,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13日,肃宁县公安局以岳某涉嫌强奸罪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因张某死亡,且无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岳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岳某为报复张某,将张某的裸体视频及带有侮辱性文字的照片发送到微信朋友圈和快手等网络平台,公然贬损张某人格、破坏其名誉,致张某自杀,情节严重,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侮辱他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范围较广,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诉。7月20日,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某涉嫌侮辱罪对其批准逮捕。

(二)审查起诉

2020年9月18日,肃宁县公安局以岳某涉嫌侮辱罪移送审查起诉。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根据审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向腾讯、快手公司补充调取岳某的账号信息及发布内容,确定发布内容的浏览量,以及在当地造成的社会影响。审查后,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于10月9日以岳某涉嫌侮辱罪提起公诉,并结合认罪认罚情况,对岳某提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0年11月25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岳某表示认罪认罚。岳某的辩护人提出,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岳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散布隐私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二是岳某出于专门散布张某隐私视频和照片的目的而开设快手账号,两个账号粉丝共4人,不会有粉丝以外的人浏览,不符合侮辱罪“公然性”要求。公诉人答辩指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一是张某因岳某的侮辱行为而自杀,该侮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情节严重”;二是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岳某将被害人的裸照、视频发送到网络上,使不特定多数人均可以看到,符合侮辱罪“公然性”的规定。而且,快手APP并非只有成为粉丝才能浏览,粉丝人数少不代表浏览人数少,在案证据证实视频和照片的浏览量分别为222次、429次,且证人岳某坤等证实曾接收到快手同城推送的带有侮辱性文字的张某照片。

(四)处理结果

2020年12月3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侮辱罪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宣告后,岳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侮辱他人行为恶劣或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人以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故意在网络上对他人实施侮辱行为,如散布被害人的个人隐私、生理缺陷等,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侮辱罪。侮辱罪“情节严重”,包括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当众撕光妇女衣服的,当众向被害人泼洒粪便、污物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的,二年内曾因侮辱受过行政处罚又侮辱他人的,在网络上散布被害人隐私导致被广泛传播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二)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以结合行为方式、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犯罪案件中,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被害人裸照、视频等严重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在网络上散布侮辱他人的信息,导致对被害人产生大量负面评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仅侵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按照公诉程序依法追诉。

(三)准确认定利用网络散布他人裸照、视频等隐私的行为性质。行为人在与被害人交往期间,获得了被害人的裸照、视频等,无论其获取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得到被害人授权,只要恶意对外散布,均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以破坏特定人名誉、贬低特定人人格为目的,故意在网络上对特定对象实施侮辱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侮辱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对妇女进行身体或者精神强制,使之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进而实施侮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制侮辱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检例第139号)

【关键词】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私密空间行为  偷拍  淫秽物品

【要旨】

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日常生活属于民法典保护的隐私。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文件,以贩卖、传播方式予以公开,不仅侵犯他人隐私,而且该偷拍视频公开后具有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互联网链接,使他人可以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或者下载视频文件的,属于该罪的“贩卖、传播”行为。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偷拍他人隐私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依法适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199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

钱某曾因偷拍他人性行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产生通过互联网贩卖偷拍视频文件从中牟利的想法。2017年11月,钱某从网络上购买了多个偷拍设备,分别安装在多家酒店客房内,先后偷拍51对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并将编辑、加工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并在上述互联网云盘中检出偷拍视频114个。

此外,钱某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先后182次为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入住旅客性行为或者下载偷拍视频提供互联网链接。

【检察履职情况】

(一)引导侦查取证

2018年6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以钱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钱某偷拍他人性行为后既有传播扩散行为,也有编辑加工、贩卖牟利行为,故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对钱某批准逮捕,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扣押在案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和恢复,对其注册使用的互联网云盘信息进行提取和固定的取证意见。此后,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了钱某的作案方式、获利情况和危害后果。

(二)审查起诉

2018年8月15日,锦江分局以钱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钱某辩解其上传到互联网云盘的淫秽视频文件并非偷拍所得,而是从他人处获取后上传互联网用于个人观看。对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对涉案多家酒店实地察看,详细了解装有偷拍设备的酒店客房布局、特征和偷拍设备安装位置、取景场域,通过与起获的视频文件中拍摄的客房画面逐一比对,结合其有罪供述,发现有114个视频文件中的场景与偷拍现场具有同一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视频确系钱某偷拍。

2019年1月29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钱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年7月17日、7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辩护人对视频文件的性质和数量认定等提出了辩护意见。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形式上不具有实物特征,内容上不具有淫秽特征,不属于淫秽物品;二是多个视频文件描绘的是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即便属于淫秽物品,也应当以被偷拍的旅客的对数认定数量,不能以设备自动分段或人为编辑制作的数量认定。

公诉人答辩指出,偷拍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的数量为标准。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形式上,淫秽物品的视频文件形式与刊物、光盘等有形物具有同质性。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制作、贩卖、传播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淫秽电子信息也有明确规定。内容上,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性行为本身不具有淫秽性,但被告人将其编辑、贩卖、对外传播,则具有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二是视频文件的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数量为标准,而非依据旅客区分。本案中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钱某偷拍后通过筛选、剪辑而成;每个视频文件都能够独立播放,内容涉及不同性行为;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露骨宣扬色情,被非法传播后都能给观看者带来淫秽性刺激,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数个片段均反映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而降低。

(四)处理结果

2019年7月26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钱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五)制发检察建议

旅客入住酒店偷拍事件频发,导致隐私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严重侵犯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暴露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经营者管理不善问题,检察机关从建立健全旅客隐私保护、落实实名登记入住制度、增加安防设施投入、加强日常检查巡查等方面,向治安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发出检察建议。治安主管部门落实整改,对辖区旅馆业进行滚动摸排、对场所软硬件开展检查,强化旅客入住“人证合一”,开展公民隐私权法制宣传,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核查网络摄像头生产、销售商家,督促落实市场主体责任。行业组织开展了旅馆、酒店会员单位法制宣传、隐私安全保护培训,增加安防设备,会同治安主管部门制定治安安全防范规范,加强旅馆业安全管理水平,加大保护公民隐私安全力度。

【指导意义】

(一)准确界定“淫秽物品”“贩卖、传播行为”,依法严惩网络背景下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受他人干扰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不受侵犯。发生在酒店、旅馆、民宿等非公开空间内的性行为,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行为人偷拍他人性行为并经互联网传播扩散的视频,不仅侵害个人隐私,而且客观上具有描绘性行为的诲淫性,具有宣扬色情的危害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行为人有偿提供互联网链接,他人付费后可以实时在线观看,与建立并运营“点对面”式互联网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性质相同,应当认定为贩卖、传播行为。

(二)行为人偷拍他人隐私,行为方式、目的多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法惩处。行为人非法使用偷拍设备窥探他人隐私,未贩卖、传播的,如果相关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又将偷拍的内容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远程操控侵入他人自行安装的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对他人私密空间、行为进行窥探,进行遥控并自行观看,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后,又将偷拍的视频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偷拍获取他人隐私,进而要挟他人、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三)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个人隐私被非法收集、买卖,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的源头,并催生出一条黑灰产业链,严重侵扰公民生活安宁、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检察机关办案中要注意剖析案发地区、案发领域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促进完善社会治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检例第140号)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业主房源信息  身份识别  信息主体另行授权

【要旨】

业主房源信息是房产交易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组合,包含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交易价格等内容,属于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另行授权,非法获取、出售限定使用范围的业主房源信息,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应当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具体甄别,筛除模糊、无效及重复信息,准确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柯某,男,1980年出生,系安徽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者,开发了“房利帮”网站。

2016年1月起,柯某开始运营“房利帮”网站并开发同名手机APP,以对外售卖上海市二手房租售房源信息为主营业务。运营期间,柯某对网站会员上传真实业主房源信息进行现金激励,吸引掌握该类信息的房产中介人员(另案处理)注册会员并向网站提供信息,有偿获取了大量包含房屋门牌号码及业主姓名、电话等非公开内容的业主房源信息。

柯某在获取上述业主房源信息后,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人员逐一电话联系业主进行核实,将有效的信息以会员套餐形式提供给网站会员付费查询使用。上述员工在联系核实信息过程中亦未如实告知业主获取、使用业主房源信息的情况。

自2016年1月至案发,柯某通过运营“房利帮”网站共非法获取业主房源信息30余万条,以会员套餐方式出售获利达人民币150余万元。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侦办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时,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非法出售的部分信息购自“房利帮”网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柯某获取的均为上海地区的业主信息,遂对柯某立案侦查。

【检察履职情况】

(一)引导侦查取证

2017年11月17日,金山分局以柯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11月24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从电子数据、言词证据两方面,针对信息性质和经营模式继续取证。公安机关根据建议,一是调取了完整的运营数据库进行鉴定,确认了信息数量;二是结合“房利帮”网站员工证言,进一步向柯某确认了该公司是由其个人控制经营,以有偿获取、出售个人信息为业,查明本案属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二)审查起诉

2018年1月19日,金山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经退回补充侦查并完善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一是对信息数据甄别去重,结合网站的资金支出和柯某供述,进一步明确了有效业主房源信息的数量;二是对相关业主开展随机调查,证实房产中介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信息未经业主事先同意或者另行授权,以及业主在信息泄露后频遭滋扰等情况。

7月27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柯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年1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柯某及其辩护人对柯某的业务模式、涉案信息数量等事实问题无异议,但认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第一,房源信息是用于房产交易的商用信息,部分信息没有业主实名,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网站的房源信息多由房产中介人员上传,房产中介人员获取该信息时已得到业主许可,系公开信息,网站属合理使用,无须另行授权;第三,网站对信息核实后,将真实房源信息整合,主要向房产中介人员出售,促进房产交易,符合业主意愿和利益。

公诉人答辩指出,柯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第一,业主房源信息中的门牌号码、业主电话,组合后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且部分信息有业主姓名,符合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第二,业主委托房产中介时提供姓名、电话等,目的是供相对的房产中介提供服务时联系使用,不能以此视为业主同意或者授权中介对社会公开;第三,柯某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向业主核实时,仍未如实告知信息获取的途径及用途。而且,该网站并不从事中介业务帮助业主寻找交易对象,只是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倒卖牟利。

(四)处理结果

2019年12月31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柯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宣判后,柯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包含房产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业主房源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络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业主房源信息包括房产坐落区域、面积、售租价格等描述房产特征的信息,也包含门牌号码、业主电话、姓名等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信息,上述信息组合,使业主房源信息符合公民个人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规定。上述信息非法流入公共领域存在较大风险。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因信息泄露被频繁滋扰,更有大量信息进入黑灰产业链,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严重威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危及国家信息安全,应当依法惩处。

(二)获取限定使用范围的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授权。对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信息处理须得到信息主体明确同意、授权。对非敏感个人信息,如上述业主电话、姓名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信息主体自愿、主动向社会完全公开的信息,可以认定同意他人获取,在不侵犯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合理利用。但限定用途、范围的信息,如仅提供给中介供服务使用的,他人在未经另行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出售,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在全面固定数据基础上有效甄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信息一般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往往数据庞杂、真伪交织、形式多样。检察机关应当把握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标准,准确提炼出关键性的识别要素,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姓名等,对信息数据有效甄别。对包含上述信息的认定为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准确认定信息数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