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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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宋女士(46岁)因左乳肿物在县妇保院行肿块切除手术,手术医生为主治医师李某实施,经诊断为左乳浸润性癌。术后一周患者又在该院行左乳腺癌根治术,手术医生为外聘副主任医师刘某。此后半年,患者又多次到县妇保院处进行治疗。之后3年多时间里,患者又先后到6家医院进行治疗,最后因乳腺癌多发转移而去世。

患者认为,县妇保院存在无资质进行乳腺癌手术、手术医生李某无乳腺癌根治手术资质等过错,诉讼至法院要求县妇保院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患者因乳腺癌多发转移去世,其家属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县妇保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县妇保院给予患者实施手术+术后辅助化疗的方案,符合医学原则。但在术后治疗过程中,医院未能及时进行肿瘤标志物检查,且缺乏CA153检验结果,对尽早评估是否已出现转移病情具有不利影响;医院对患者术区的观察、记录不充分,对充分评估术区是否复发具有不利影响。因此,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患者预后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与患者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术后短时间内出现肝转移病情,为恶性肿瘤晚期阶段,反映患者疾病未能早期发现,而现有医学水平对恶性肿瘤疾病的治疗有限,故原因力程度建议为轻微原因范围。

另查明,县妇保院为二级医院,被市卫生主管部门确定为乳腺癌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医生李某为普通外科学中级医生,刘某为肿瘤外科副主任医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及相关规定,能够认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超范围执业问题。依据鉴定意见酌定县妇保院承担15%的责任。对于患方主张的误工费,因患者在治疗前就已患有左乳浸润性癌,在去世前一直在进行治疗,说明已失去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县妇保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原告,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既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又能约束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会出现原告因身体原因或者意外事件死亡的特殊情形,死亡则意味着民事权利消灭,在这种情形下案件应当如何进行呢?

依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会裁定中止诉讼,并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同时继承人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患者死亡后,家属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其增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也是其法定的权利。但是我国目前侵权责任赔偿适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即有损失才赔偿,受害人不能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的收益。本案中,患者在前往县妇保院治疗前就已患有左乳浸润性癌,且在去世前一直在进行治疗说明已失去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案还涉及县妇保院是否存在越级手术的问题。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是指为保障患者安全,按照手术风险程度、复杂程度、难易程度和资源消耗不同,对手术进行分级管理的制度。根据国家卫健委《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以及《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按照手术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根据上述规定,二级医院重点开展二、三级手术。同时《乳腺癌分级诊疗服务技术方案》规定,乳腺原位癌、早期浸润性癌首选手术治疗。乳腺癌的术前全身治疗(化疗、内分泌治疗、靶向治疗、中医药治疗)、手术治疗和术后辅助治疗(化疗、放疗、内分泌治疗、靶向治疗、中医药治疗)应在二级以上医院进行。疑难病例应当由三级医院专科进行评估并制定治疗方案。晚期乳腺癌患者应该转至三级医院专科制定治疗方案,三级医院或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进行治疗和管理。本案中,乳腺癌根治手术属于三级手术,县妇保院作为二级医院,同时也是市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乳腺癌定点医疗机构,因此法院认定其具备开展乳腺癌根治手术的资质,不存在越级手术的情形。

另外,外聘医生参与诊疗活动,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规范书写病历材料,医疗机构也应当按照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的要求实施诊疗行为,避免越级手术带来的安全隐患及法律风险。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