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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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柯女士(70岁)因头痛、恶心被家人送到心脑血管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专科医院)门诊就诊,其在做完核磁共振、周围血管彩超、常规心电之后,办理了住院,被诊断为多发腔梗、高血压病、颈动脉硬化。次日晚,柯女士未经医生及护士同意,自行回家居住一晚。返回医院后患者因头疼剧烈要求出院,并于当日转往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动脉瘤破裂,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等,市中医医院外聘医生为患者进行了手术治疗,柯女士支付了专家费7000元,住院29天后出院。

患者认为,其发病当天症状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而专科医院误诊为“多发腔梗”,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起诉要求专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因患者将门诊头颅核磁共振影像片丢失,专科医院也因机器设备返厂,该头颅核磁共振影像资料未予保存,双方均不能在司法鉴定中提供患者头颅核磁共振影像片,多家鉴定机构均以鉴定材料不充分为由予以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在给患者作头颅核磁共振检查后,已向其提供了影像片,医院出具了核磁共振报告单,记载了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患者自行保管失当导致影像片丢失,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

患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大多数案件需要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来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专业性问题做出判断,而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就离不开患者的病历资料,因此,病历是这类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之一,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问题也往往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审判实践中,病历资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乎案件的最终结果,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主体决定了保管责任主体,医患双方均负有如实提供由其保管的病历资料的义务,因病历资料保存不当而影响举证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病历的保管规定。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其中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经患方同意,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其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首页(门(急)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本案中,医方已经将门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交由患者保管,由于患者保管不当而丢失,法院根据病历保管的相关规定,认定医疗损害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在于患方,判决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国家卫健委要求医疗机构要持续推进电子病历信息化建设,提高医疗服务、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病历无纸化”,纸质病历将由电子病历所取代。在实行电子病历管理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在患者门(急)诊就诊结束或出院后,适时将电子病历转为归档状态,进行保管。对于仍使用纸质病历的医疗机构(多数为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将全部门(急)诊病历交给患者保管。任何一方因保管不当导致在诉讼中无法举证的,将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本案还涉及外聘医师会诊的问题。本案的患者转院后,中医医院外聘医生为其进行手术治疗,患者支付了7000元的专家费用,虽然在本案中未引起医患矛盾,但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医生合法的“飞刀”应遵循《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收款方还应当向患者开具发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私自收取专家费用的行为,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和涉事医疗专家或将面临行政处罚。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