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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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陆先生(62岁)的妻子在市医院住院治疗,由陆先生进行日常护理。早上6时40分左右,陆先生穿着塑料拖鞋去卫生间为妻子倒尿,在经过公共水池时,因地面积水湿滑摔倒受伤,在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事发1年后经鉴定,陆先生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丧失54.3%)构成9级伤残。

陆先生认为,市医院存在管理疏漏,责任缺失,医院的卫生间、洗漱间属易湿易滑之地,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致其摔伤,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

法院审理

市医院认为,事发卫生间标有相关防滑警示标识,医院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事发时为早上,人员流动量大,该时段厕所使用率高,所以造成地面积水,陆先生作为成年人,对厕所地面是否湿滑应有辨识能力,因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穿着塑料拖鞋致不慎摔倒,自身存在较重的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市医院卫生间墙壁贴有“小心地滑”字样提示,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公共场所不仅包括设立“小心地滑”的提示牌避免滑倒摔伤的危险预防义务,亦应包括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消除义务,考虑到公共场所在时间管理上必然存在差别,陆先生摔倒时间为清晨,负责清扫的工作人员未到上班时间,可适当减轻市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市医院承担30%的责任,判决赔偿陆先生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陆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了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0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该法首次明确了医院为“公共场所”,用法律的形式把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列入了公共场所范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是三级案由,其包含的四级案由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让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在诉讼中,他们可以以受害人存在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己方的责任。《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已经在事发的卫生间处做了警示标识,尽到了提示义务,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作为医院的卫生间,即使保洁人员及时清理,也不可能保证地面一直处于干燥状态,而患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卫生间地面积水湿滑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故此法院认定患者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穿着塑料拖鞋致不慎摔倒,自身存在较重的过错。

医院作为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无论是对在医院就医的患者,还是患者的陪护人或者到医院探望住院患者的亲友等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因疏于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市医院除了在卫生间墙壁贴有“小心地滑”的字样提示外,并未采取其他措施来保障安全隐患的危险消除,因此法院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了30%的责任。

此案也提醒医疗机构的管理者,不仅要重视患者的诊疗安全,同样也要注重医院内部环境设施的安全,保障每一个到医院的人不会因医院疏于安全管理,存在安全隐患而遭受人身损害。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