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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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儿小薛(出生26天)父母发现其有点口痰,电话联系卫生所医生王某,王医生接到电话后到其家进行检查,诊断为呼吸道感染,为其开具药物 “八宝惊凤散”一盒对患儿进行治疗,并在处方笺中注明了用法与用量。

两天后,因患儿未好转,又到刘某的诊所诊治。刘某通过观察,诊断患儿为新生儿肺炎,采用药物“桑姜感冒针1.5ml、复方哈清针1.5ml、沐舒坦针6mg、林可霉素针0.15g、利巴韦林针0.08g”并以直肠给药的方式对其进行治疗。次日,刘某采用同样的药物继续对患儿以直肠给药方式治疗后告知其父母,如病情有好转,第二天就再来打一针;若没有好转,就到其他医院去检查。

由于患儿在该诊所治疗两天后病情未见好转,于第三天上午9时30分到市医院住院治疗,患方主诉为“喉间痰响10余天,咳嗽、呼吸困难2天”。市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重症)、新生儿呼吸衰竭,并告知其父母,患儿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患儿父母明确表示不转院。入院第三天早上8时,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心力衰竭。

患儿死亡后,其父母以诊所没有儿科诊疗科目,诊所医生刘某没有儿科执业范围,却大肆宣传儿科的诊疗项目,大量接诊儿科病人,存在违法行医行为为由向当地卫健局投诉。卫健局经调查认定诊所及刘某存在违法行医行为,作出警告、罚款6千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处罚作出后,该诊所因停止经营而注销。

患方认为,患儿死亡系三家医疗机构诊疗过错所造成,特别是诊所存在对患儿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处置不当、诊疗不规范、治疗不当等医疗过错,致使患儿因新生儿重症肺炎未得到及时、规范治疗,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起诉要求三家医疗机构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历经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先后四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一家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外,其他三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即诊所在诊疗期间存在对患儿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处置不当,诊疗不规范,治疗不当、不力,延误治疗等医疗过错;诊所的过错致使患儿所患新生儿重症肺炎未得到及时、规范治疗,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诊所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建议为主要原因力;卫生所及市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未见过错。

法院另查明,诊所经营者为刘某,执照类别为个人经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科目为内科、妇科、中西医结合科;诊所负责人刘某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内科专业。案发后变更为内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刘某所使用的药物“林可霉素针、利巴韦林针”说明书上标注的用法均为静脉注射,并没有说明可以采用直肠给药。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及诊所在不具备诊治儿科资质的情况下对患儿进行诊治,属超范围行医;在对患儿进行治疗时,不按药物说明书标注的用药方式治疗,属用药不规范、治疗不当。由于不具备诊治儿科的资质,导致对患儿的病情严重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延误了对患儿病情的治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诊所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于诊所已经注销,诊所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刘某承担。卫生所和市医院不承担责任。判决刘某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57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患方认为鉴定意见主要原因力应至少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刘某认为,法院未考虑乡镇诊所的实际情况,超范围行医不等于治疗存在过错,患儿父母未将患儿送往更好的医院,存在择医不慎及延误治疗的责任,卫生所和市医院也应当分担赔偿承担。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医疗机构超范围行医引发的医疗纠纷。医学是复杂且严谨的学科,关系到患者生命健康,不同的医学类别学科都需要不同的理论知识和熟练专业技能,因此国家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有着严格的要求。作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

医师的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我国对于医师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执业需要注册登记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其中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属于“专业”的范围,执业地点属于“地点”的范围。据此,医生的超范围执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超专业范围”执业;二是“超执业地点”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实施之前,医师依法取得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原则上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医师法》实施后突破了既有的管理模式,明确规定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本案中,诊所的执业科目为内科、妇科、中西医结合科,诊所负责人刘某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内科专业,执业范围中既没有儿科诊疗科目也没有儿科专业范围,故此被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行医。

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师违反《医师法》的规定,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另外,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本案中,医方对患儿采用药物“桑姜感冒针、复方哈清针、沐舒坦针、林可霉素针、利巴韦林针”直肠给药。而 “林可霉素针、利巴韦林针”说明书上标注的用法均为静脉注射,未说明可以采用直肠给药。从而被法院认定存在用药不当,未能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将治疗当作试验,让患儿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

0~3岁为婴幼儿期,是儿童生长发育的关键期,科学的养育照护和健康管理是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父母是婴幼儿养育照护和健康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婴幼儿如出现精神状态较平时差,进食量明显减少,不能喝水或吃奶;频繁呕吐;鼻翼扇动、胸凹陷等呼吸困难,呼吸暂停伴紫绀等症状时应及时到具备儿科诊疗范围的医疗机构就诊。作为医疗机构,应具备风险意识,严格按照医疗法律法规规范执业,避免因超范围行医而害人害己,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