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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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68岁的患者王先生,因“鼻塞、浓涕3年余”到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鼻窦炎。入院2天后在全麻下行“双侧功能性鼻内镜手术”,术中开放双上颌窦、筛窦直至蝶窦口,吸除窦腔内病变。检查无残留予可降解海绵填塞双侧鼻腔。术后次日出院,病理诊断为鼻腔粘膜慢性炎。

5年后,王先生因急性鼻窦炎入住县中医院,经抗炎抗感染及激素治疗6天后出院。4个月后,患者在市医院行动态频闪喉镜检查,内镜见:鼻腔术后改变,双侧上颌窦、筛窦开放可,鼻咽部光滑。而后一年内王先生多次辗转上海、北京等医院就诊,鼻内镜检查:右鼻腔术后改变,左钩突肿大,中甲肿大,拟诊为鼻窦炎。

王先生认为,市医院手术存在严重错误,术后致“涕”无法按正常生理进入鼻腔排出体外。经省、市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方存在“在施行慢性鼻窦炎的鼻内镜手术围手术期中,未按围手术期处理,术前术后未能正规使用鼻内激素、促排等药物;在鼻内镜术后未能正常随访及鼻内镜换药、鼻腔冲洗等处理以及出院医嘱交代不到位,过于抽象和笼统,且未见出院带药等过错。但与患者目前症状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

王先生坚持认为市医院手术严重违规导致其损害,起诉要求市医院承担鼻器官损害修复责任,并赔偿其手术伤害所致损失10万元。

法院审理

医方认为,王先生首次对他的检查情况进行反映时已经相隔五年余,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对王先生的诊断也是明确的,有手术指证,手术方案正确,不存在过错。

诉讼中,法院先后委托6家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因鉴定材料不足或者技术条件限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法院先后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市医院在对王先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目前鼻部的症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均被退回,故无法确认市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且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均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故王先生要求市医院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有无过错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这两种鉴定在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主体、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鉴定的性质、鉴定的程序、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等方面是有所不同的。总体而言,医疗纠纷发生后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偏重于在医学专业领域对医疗行为予以评价,属于行政法范畴。而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进行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偏重于在法医学领域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有无过错予以评价,解决的是民事侵权领域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问题。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但有过错不代表因果关系存在,患者仍应负有对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即因患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外,关于医方主张本案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患者知道有损害后果发生时,可以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或损害后果出现一段时间后,患者通过某种途径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也可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最终超过20年患方未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一定能够马上知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制度,只要出现了法定的情形,诉讼时效即可中止、中断和延长,但是诉讼时效的延长只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来行使,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延长诉讼时效。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