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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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秦先生(21岁),因“发作性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13年余”到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难治性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单纯部分性发作)、脑皮层发育不良及左额叶致痫灶切除术后。

两月后,患者的监护人在手术签字书上签署“同意手术”,该签字书中没有“使用立体定位机器系统为患者定位颅内病灶”方面的内容。次日,医院为患者行“左额中央区颅内电极置入术”,手术护理记录单中粘贴了微电极记录系统的条形码,条形码显示生产商位于法国。半月后又在全麻下行“左侧额中央区癫痫灶切除术”。

术后半月经康复评定,患者肌力评定为右上肢肌力为3+级,右下肢近端肌群肌力为2级,右下肢膝关节及踝关节肌群肌力均为1级;右侧肢体运动能力欠佳;不能完成坐站转移。一周后患者因入睡困难,医生予奥氮平片口服。两周后,患者办理了出院。患者出院后6年内,先后辗转9家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疾病。

患者认为,脑科医院网站首页称其为“全国知名XX专科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影响了患者对医疗风险的正确评估。该院不具有机器人手术资质,将实验性临床手术治疗作为XX地区第一例进行虚假宣传,术前没有向患者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告知。手术过程进行现场直播且有多名医务人员共同观看侵犯了患者隐私权。医院不能提供植入仪器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属于非法医疗器械。脑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是患者术后出现精神伤残的根本原因,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具有手术指征,但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告知存在缺陷,未告知患方这是首例机器人手术及对医院的资质有告知不实。2、手术操作过程中其他多余人员不宜停留手术室,与患方沟通不足。3、病人系难治性癫痫,两次手术后的观察医方欠细致,第二次手术后,未每天书写病程记录,三甲医院一般对术后重病患者每天都要写病程记录。4、植入的仪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将病人的手术过程公开发布及是否侵犯病人的隐私权,由法院查证,不属于鉴定范畴。如经法庭查证医方没有上述违法行为,鉴定意见为医方有过错,系轻微责任。如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法院依法处理。患者目前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五级。颅脑手术后遗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5-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法院另查明,脑科医院的设置主体是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属于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目前是三级未定。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提交脑科医院网站搜索实施颅内电极置入术的广告宣传页面,证明该院曾就部分手术过程进行了直播,医院对外宣传时声称自己为三甲医院,系夸大宣传行为。医院未告知患者将使用立体定位机器系统为其定位颅内病灶,侵犯了其知情权以及治疗方案的选择权,脑科医院在手术中置入的电极没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明,无法确保施行手术的准确度。术前未对该手术对于患者精神方面的影响进行任何监测或评估,术后对患者的观察欠细致,没有每天书写病程记录。术后给予患者口服奥氮平,表明患者已经出现精神障碍方面的病症,但没有进行相应的诊断和检查,没有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脑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08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者认为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院认为患者出现精神障碍是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并非手术导致,患者术后出现一过性大脑神经兴奋增高(入睡困难、烦躁),临时给予奥氮平片口服,此后住院期间患者无任何精神症状,也未服用奥氮平。仅以服用1次奥氮平片反推出患者当时存在精神障碍,存在逻辑漏洞。医院虽未定级,但是按三级综合医院的专科评审要求,医院己达到甚至已超过三级甲等综合医院的水准,并未夸大宣传。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机构利用网站、网页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医院的相关医疗服务的行为属于互联网广告范畴。我国对医疗广告的发布适用事前审查制,医疗机构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取得《医疗机构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机构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医疗广告的发布及其内容不得有丝毫的疏忽和纰漏。医疗机构发布广告除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其表现形式不得含有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等内容。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属于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未评定为三级。其对外宣传时声称自己为三甲医院,属于虚假宣传,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市场监管部门还会根据违法情节对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对诊疗方案、诊疗风险、诊疗费用等情况有知晓并选择是否同意接受诊疗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既包括患者对自身病情、治疗措施、医疗方案、医疗费用等医疗信息的充分知悉和了解的权利即知情权,亦包括在此基础上患者对是否能对直接影响自身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的诊疗行为作出独立自主的决定即同意权。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因未告知患者将使用立体定位机器系统为其定位颅内病灶,被法院认定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为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医务人员向患者告知的医疗信息应包括患者的真实病情和可能的发展情况、拟施行的手术方案简介、术中可能面临的治疗风险及应对措施、医务人员对手术的把握(并不要求确定性)、术后可能产生的治疗效果和患者应做好的心理准备、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的保密义务等其他权利与义务,同时由于患者并不知悉和理解医学上的专业知识,医务人员的告知内容应有所侧重,比如术中风险等切实影响患者利益的医疗信息。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应秉持客观原则,即医务人员在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进行告知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方便患者进行理解。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手术直播的问题。手术直播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手术室架设信号采集设备,以手术操作、讲解、互动为内容,通过互联网导入直播平台进而上传至服务器,网络用户搜索浏览相关链接即可实时接收观看的过程。手术直播只有在医学学术会议、医疗教学、医学知识科普等医学研究与教育等以正当目的为基础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是,手术直播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其中,最容忽视的是患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手术直播必须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明确告知患者直播的内容、目的和范围,直播过程中严格按照告知的内容进行,否则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