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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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55岁)因右肋部隐痛1周,加重2天到附属医院就诊,一周后行肝癌切除术(S7)治疗,一月后因医疗费用高办理出院手续并重新办理入院手续,出院诊断:西医:原发性肝癌切除术后,肺性脑病,2型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重症肺炎,肝肾综合症,食管静脉曲张,胃窦溃疡,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

重新入院10天后,在介入治疗室行急诊行“经股动脉、股静脉双通道插管行肝动脉及下腔静脉造影并行下腔静脉狭窄段支架植入术及肝脏出血动脉栓塞术”,术后一月凌晨2时,患者心率突然降为0,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消失,经胸外心脏按压,至当晚21时27分患者心跳呼吸仍未恢复,床边心电图示各导联均为一直线,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附属医院与医疗器械公司在对患者使用人体管腔内支架方面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关于原发性肝癌的治疗选择及告知:医方应向患方告知不同治疗方法的利弊,患方有知情选择权,但送检病历中无告知记载,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替代疗法的告知内容不够具体,应认为医方告知义务不够到位,存在不足。关于肝癌切除手术:未见医方术前讨论,应认为医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缺陷。

关于术后腹腔出血的诊治:如果医方能够尽早发现和诊断肝内血肿形成(超声检查已经发现肝内异常情况,立即行增强CT检查)或能更早一些外请专家会诊,对患者的病情控制会更有利。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关于术后凝血功能异常:医方给予输血、补充凝血因子、冰冻血浆、凝血酶原复合物、维生素K等不违反诊疗常规。但医方补充凝血因子量略显不足。关于术后营养支持:其低蛋白血症的发生与疾病的发展有重要关联。医方给予了相关营养和支持,但不排除力度上稍显不足。

上述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关联度为轻微责任至次要责任范围(具体参与度建议为10%-35%),医疗器械公司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对上述鉴定意见,医患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患方认为责任比例应为100%,医方认为过错责任参与度应该在10%以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附属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器械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附属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

附属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其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等特征,患方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往往通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来完成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法官大多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也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亦需要借助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具有相对权威性的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中法院审理时就是参考了鉴定意见,认定附属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履行,即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责任是鉴定机构分析医疗机构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本案中鉴定机构认为附属医院在对患者进行肝癌切除术前未见医方术前讨论,是医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患者术后腹腔出血,医务人员未能及早发现与诊断肝内血肿形成,未能更早一些外请专家会诊,以利于患者的病情控制,是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并由此认定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另外,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具有知情权。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故此,本案中的医方还存在未能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原发性肝癌不同治疗方法的利弊,且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替代疗法的告知内容不够具体,即医方告知义务不到位的过错。

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需要规范诊疗行为,即医方的诊疗行为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规范与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