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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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宋女士(27岁)因先兆性流产入住县医院,初步诊断为:宫内孕40+6周,孕2产0,头位,先兆流产。次日4时40分,因胎窘侧切+胎吸下助娩一男性活婴(即患儿孙某)。患儿出生后重度窒息,县医院立即采取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胸外按压,正压给氧等措施,Apgar评分1分钟2分。

当日6时18分省医院救护车到达县医院,6时50分将患儿转走,7时45分转入省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头颅血肿。一个半月后患儿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头颅血肿,心肌损伤,新生儿黄疸,眼底出血,颅内出血。

出院当日即办理第二次入院,两周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颅内出血恢复期,上呼吸道感染。一个月后第三次入省医院住院治疗两周,出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颅内出血恢复期,急性感染。

患儿家属认为,两家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新生儿出现感染致其脑瘫,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关于县医院诊疗行为的分析。对于第一产程,在活跃期内,医方记载发现“做胎心监护频发减速”“胎心监护可疑晚期减速”“CST可疑”,经分析认为该结果判断欠准确。其次是人工破膜引产指征不充分,人工破膜后,产程进展快,宫缩强是导致胎儿宫内窘迫的重要原因。故医方在第一产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对于第二产程,医方未及早选择更快捷的产钳助产结束分娩,是导致新生儿窒息的重要原因;对于第三产程中对新生儿的处理,根据省医院的病历记载“入科后清理呼吸道吸出大量羊水样物质”,提示县医院对呼吸道的清理不彻底,存在过失,系病情加重的因素之一。医方在病历的记录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病程记录与分娩记录关于产后羊水量的记录不同、医嘱中部分项目未予以执行等方面。

关于省医院诊疗行为的分析。对于转运期间的处理,医方转运前、转运中未充分评估新生儿情况,未充分的观察病情、清理并保持呼吸道的通畅,也是导致新生儿病情加重的因素之一,医方在此阶段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对于后续三次住院期间的处理,省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常规。综上,两家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县医院为同等因素到主要因素,省医院为轻微因素。

医患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组织多家三甲医院和鉴定机构的专家组成专家小组,专门就案件进行专家论证。

一审法院认为,病历中未见县医院对患儿进行胃内羊水吸出的相关操作,不能排除患儿在转院过程中发生二次吸入的可能。鉴定意见认定患儿自县医院向省医院转运过程中,转运前情况良好而入院时出现呼吸困难,即推定省医院对患儿呼吸道清理不彻底,并未提出相关医学规范予以佐证,分析过程亦存在明显逻辑不当,故对此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县医院应对患儿发生宫内窘迫、出生后重度窒息及病情加重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省医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结合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回答及专家论证情况,确定县医院的过错比例为70%,判决县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

县医院及患者家属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脑性瘫痪是出生前、出生时及生后脑发育早期各种原因所致的非进行性脑损伤或脑发育缺陷,主要表现为中枢性运动障碍及姿势异常。诊断脑性瘫痪应符合以下2个条件:一是婴儿时期出现症状(如运动发育落后或各种运动障碍);二是需除外进行性疾病(如各种代谢病或变性疾病)所致的中枢性瘫痪及正常小儿一过性运动发育落后。脑性瘫痪小儿有时可伴有智力低下、癫痫、行为异常、感知觉障碍及情绪障碍等。脑瘫是以中枢性运动障碍及姿势异常为主的一组综合征,是及小儿麻痹症之后又一个重要的致残性疾病,新生儿最常见和最为严重的疾病,对患儿的发育成长和日后的生活质量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给患儿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损失和负担。

出生前因素,又称胎儿期因素,主要包括遗传因素、母体宫内感染、母体接触放射线或化学汞等有害物质、胚胎炎症、胎儿脑发育畸形、羊水中细胞因子水平增高等。出生时因素,主要包括胎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早产、低出生体重、产钳助产或使用胎头吸引器不当而致颅内出血、误吞羊水或吸入胎粪、第二产程延长、颅内出血等。出生后因素,多见于出生后患各种颅内感染、头颅外伤、胆红素脑病、小儿误食毒物、煤气中毒等。因出生后因素导致的脑瘫统称为获得性脑性瘫痪。本案中,孕妇因先兆性流产入院,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产程拖延及观察不当等过错,致使新生儿重度缺氧,造成脑瘫的严重后果,故此被法院判决承担了较重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作出后应当经诉讼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为了保证质证的效果,当事人还可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本案中的鉴定人经当事人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证据情况,认定县医院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

幼儿脑瘫是孩子一辈子的事情,法院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患儿后续护理费、医疗费以及病情稳定后经伤残鉴定确定的伤残赔偿金的索赔,为患儿的成长和后续治疗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