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法汇】欢迎您!

山东省大数据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附:图解)

医疗纠纷专家辅助人

1745384146064.jpg

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大数据局:


为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构建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省大数据局制定了《山东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大数据局

                         2025126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国家和地方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各级登记机构开展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互通互认。


第五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六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指导监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研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制定完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系统平台对接互认标准,实现登记服务标准化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统筹开展本行政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使用管理工作,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

设区的市数据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数据管理部门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制定并执行数据登记、异议处理、登记结果管理等业务规则;

(二)提供公共数据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登记结果发放等服务;

(三)提供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登记结果查询、咨询服务和培训服务等;

(四)处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异议问题;

(五)运营和维护登记平台,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提供保障;

(六)经数据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

(二)应主动公开业务规则,在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时,应取得数据管理部门同意并公示,并告知相关登记主体。


第九条  登记主体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如实在登记平台上注册登记账号,执行登记程序;

(二)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应当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来源合法、内容合规;

(四)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十条  登记主体应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始数据来源应当获得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三)公共数据资源在持有、加工使用、经营等方面存在争议或法律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一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

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规范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登记主体名称及其他与登记主体相关的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涉及公共数据资源的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第一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在相关部门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有第二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后,更新相应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结果。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包含公共数据资源、产品和服务的名称、登记证号、登记主体、变更内容等;

(二)原登记结果;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办理注销登记:

(一)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二)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三)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前至少1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初始登记主体的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登记主体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如无新登记主体,则由登记机构进行注销登记、作废登记结果,并通过登记平台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包含公共数据资源的名称、登记证号、注销原因等;

(二)原登记结果;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应当根据登记类型在登记平台提交相应的登记材料。登记主体可以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受托办理申请的,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以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二)登记受理。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三)形式审核。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理由。

(四)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主要内容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五)登记结果发放。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十八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登记平台对公示中或登记后的登记信息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证明材料作为依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是否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决定;无法核实的,转交至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至异议双方;难以核实的,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后中止公示,按照第二十条执行异议处理流程,异议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得到解决的,重新登记公示,不能提供有效解决结果的,终止登记。


第二十条  对于登记后提出的异议,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后通过登记平台对该登记信息进行异议标识,按照第二十条执行异议处理流程,登记机构结合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异议双方。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登记平台,登记机构根据统一规划运营和维护登记平台。

登记平台应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查询和共享、存证溯源、安全保障等工作。

登记平台应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登记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登记账户由登记主体通过登记平台申请,登记机构应对登记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并做好登记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登记结果由省、设区的市数据管理部门统一赋码,登记机构填写、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或者出借登记结果。


第二十四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可通过登记主体授权的方式,调用、查询电子证照、电子证明、信用报告等信息,自动填写相关登记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行年度评价制度。

登记机构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提交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年度报告。

省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对本辖区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数据管理部门同意外,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安全管理工作,会同网信、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统称监管部门),建立跨部门的协同安全监管机制,研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重大安全事项,协调解决重大安全问题。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五)登记后发现未严格落实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造成数据泄露、数据被非法利用或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登记机构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安全开展。

登记机构应保障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全过程的合规公正,建立重大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防攻击、防泄漏、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进行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容错机制。登记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开展有关工作,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的因素导致第三方损失的,依法依规不予或者从轻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大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202531日起施行,有效期5。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省政府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图读懂 |《山东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解读来啦!


(来源:山东省大数据局)

上一篇:山东省大数据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的通知(附:图解)

下一篇:山东省省级财政支持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实施细则(附: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