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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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女士怀孕28周开始在市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检查医师系林大夫(女)。临产前其因“下腹坠痛3小时”在社区医院行剖宫产手术,手术医师为市医院医生林大夫。术中孙女士产单胎活女婴,胎盘娩出发生粘连,在剥离胎盘时,由于孙女士子宫收缩无力,造成大出血,出血量大约2300毫升。社区医院应患者家属要求将孙女士转院至甲医院救治,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孙女士认为在手术过程中,因社区医院及林大夫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因失血过多而休克,其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状况大不如前,遂起诉要求社区医院、林大夫及市医院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6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经孙女士申请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社区医院及林大夫在给孙女士行剖宫产手术前没有预测手术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及备血等相应救治措施,准备不够充分,致使孙女士术中大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为:社区医院及林大夫在给孙女士行剖宫产手术中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

社区医院辩称是应孙女士的请求找到市医院林大夫为其做剖宫手术,社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林大夫辩称孙女士是因经济原因去社区医院就医,因胎盘粘连导致出血过多,此种情况事前无法判断,其在为孙女士的医治过程中,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孙女士在和社区医院行剖宫产手术,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鉴定,社区医院对孙女士行剖宫产手术中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经释明,社区医院坚持不申请过错参与度鉴定,导致过错参与度无法确定,故推定社区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0%。市医院未与孙女士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林大夫系在执行社区医院的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故应由社区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社区医院赔偿孙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社区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奠定了医疗机构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主体地位。即将于明年实施的《民法典》第1218条将《侵权责任法》第54条中的连接词“及其”改为了选择词“或者其”,表述更为精确,不管是医疗机构的管理过错还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过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均为为患者进行具体诊疗的医疗机构。关于院外会诊医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大夫虽然不是社区医院工作人员,但其是受社区医院邀请的会诊医师,其对孙女士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作为会诊医师系履行职务行为,会诊医生在诊疗行为中发生医疗过错致人损害,应由社区医院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除了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外,还需要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医方主张不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患方存在不配合医方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以及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方面的证据。本案中,患方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证明社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而社区医院在法院释明后坚持不申请过错参与度鉴定,法院据此判决医方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确定涉案双方是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要以主观过错来判断,有过错才有责任。过错原则是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具体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损害后果,即损害后果的存在;第二,过错,即致害方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第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与致害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受害方必须就致害方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来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往往会因为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上述举证,从而导致了举证不能,为了弥补受害方举证能力的不足,出现了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来补充过错原则,完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上的适用,以实现司法公平。本案已由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社区医院存在过错,而医疗机构拒绝申请过错参与度鉴定,法院直接判决社区医院承担100%的责任也是值得商榷的,这也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有着一定的关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