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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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女士,65岁,既往有高血压、药物性肝炎等病史,因神经性耳聋前往外地甲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具包含熟地黄、黄花、磁石等18味中药的处方,要求按药方服用。回到本地后,王女士在当地药店按甲医院的中药处方捡服中药,而药店员工错将处方中“磁石”捡成“赭石”。王女士服用错捡的中药后出现身体不适,全身发黄,身体乏力等症状,先后在市医院、市中医院、省医院处住院治疗,省医院诊断为肝功能衰竭,药物性肝损伤,原发性高血压,神经性耳聋,胆总管扩张,甲状腺腺瘤切除术后。最终王女士因病情加重,在出院3日后,于家中去世,未做尸检。

家属认为,药店员工错将处方中“磁石”捡成“赭石”,是导致受害人引起药物性肝炎、肝功能衰竭而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药店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经药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赭石”与甲医院开具的处方中的其它十七味中药相配能否使王女士产生疾病,甚至死亡,或者参与度有多少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送检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死者未做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分析‘赭石’这味中药与死亡之间的关系,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药店系药品经营机构,非医疗机构,双方之间的纠纷非医疗损害纠纷而是生命权纠纷。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药店虽有捡错药的过错,但家属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药店捡错药的行为与王女士身体产生疾病住院治疗、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家属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女士与药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药店拿错药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实现这一诉讼目的,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关于药房是否属于医疗机构的问题,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医疗卫生机构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药房则不提供疾病诊断和治疗活动,且药店的设立不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因此药房并不属于医疗机构。

关于法律竞合问题,本案中药房并非提供诊疗的医疗机构,故不应为医疗损害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从法律竞合的角度讲,当事人起诉的案由可以选择合同纠纷,亦可选择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侵权案件中采用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是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如果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其不利后果。本案中药店存在捡错药的过错,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过错与王女士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据此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尸检的问题,尸体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同时也为下一步的损害责任司法鉴定提供医学根据,有助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分析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原因力等事实,不进行尸体检验,就很难对上述问题得出客观的鉴定意见。现实中,受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影响,尸体检验在我国的接受度是极低的,如果家属对患者的死亡存有异议,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想要通过法律手段取得一个明确的说法,就要换个角度看待尸体检验这个问题。只有进行尸体检验,才可以明确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此,即使是出院后在家中病逝,也应重视尸检这一程序,避免将己方置于诉讼不利地位。

近些年,医院输错液、用错药,药店拿错药的新闻事件屡见不鲜,暴露出某些医疗机构、药店的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作为专业机构,不仅要加强自身的水平,同时也要重视法律风险的防范,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避免纠纷的同时亦是对自身的保护。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