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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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李女士系区医院医生,其在路边等车时被王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后经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女士受伤后以“外伤致头痛,腰部、左髋部疼痛二小时”前往市医院检查治疗,头颅CT未见外伤改变。腰椎正侧位片、骨盆正位片未见外伤性改变,诊断结论: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处理:损伤散2瓶,消肿止痛合剂2瓶;交代注意事项;门诊复查;随诊。5天后李女士再次前往市医院急诊检查,经CT平扫双髋关节,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左侧附件区囊状病变,附件囊肿?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同日以“左髋部疼痛、左下肢活动受限6日”在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相关检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拍片见骨折对位对线良好,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胫骨骨折(头下型);腰部软组织挫伤。

出院后李女士认为市医院将左髋关节受伤裂缝误诊为软组织挫伤,造成其骨折错位,病情加重。经医调委建议,双方同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骨折错位加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80%,如患者发生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后李女士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等鉴定。此次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鉴定后,李女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王某及车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31万余元。经法院调解,王某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李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万元。

因未能与市医院达成赔偿协议,李女士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市医院按照其损失的80%,赔偿43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女士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因市医院没有及时诊出骨折,导致骨折骨头错位加重的损害结果,鉴定机构作出的损伤参与度为80%的鉴定意见,是针对骨折错位加重的参与度,没有对加重的损害后果为多少作出鉴定。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骨折错位加重的后果是多少,故判决市医院应与交通肇事方平均承担责任,市医院承担患者各项损失的50%,共计11万余元。

市医院不服,认为李女士的损害是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已经在另案中经调解得到了赔偿,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市医院应对李女士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女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未就同一损害后果要求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调解,李女士的相关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在该诉讼中,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中,若李女士的诉请得到支持,其将得到重复赔偿,因此李女士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律简析

本案患者在第一个诉讼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后又因医疗损害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患者的第二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与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类型,首先,前者依据的事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者依据的事实是医方的诊疗过错及损害后果,其次,前者的被告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保险公司,而后者的被告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与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并不冲突。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中,患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因医方没有及时诊出骨折,导致患者骨折骨头错位加重的结果,为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民法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是关键。三是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由共同侵权人之间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的患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诉讼中,患者未就同一损害后果要求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一审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患者的相关损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得到了赔偿。由于我国目前侵权责任赔偿适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不能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的收益,因此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患者的诉讼请求。

另外,虽然患者的起诉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但患者的损害属于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的赔偿义务人王某及车辆保险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依法具有向医院追偿的权利。

医疗纠纷,伤害的不止是医患双方,还会影响医学的进步,医疗机构一定要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重视患者安全,不要使其流于形式。医务人员在临床工作中,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避免因机械性的执行日常工作任务而疏忽大意,对患者造成不必要的人身损害。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