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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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齐女士(20岁)至甲医院就诊,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载明宫内单活胎,胎儿孕约14+周。三个月后齐女士到乙医院进行产检,虽然已过怀孕20-24周超声检查的最佳时机,乙医院告知其去有资质的妇保服务中心完成系统超声检查,4天后齐女士到该中心建册并预约了超声检查,但到了约定时间并未去行检查。之后,齐女士一直在乙医院进行产检,并入住乙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G1P0孕38+4W臀位临产先兆,胎儿宫内发育迟缓,聋哑人。

入院当天下午17时,齐女士在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剖出一男婴,出生时羊水Ⅲ°粪染。三天后,男婴出现呛咳,呛咳后全身青紫,经乙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尸检鉴定意见为:患儿死亡原因为动脉导管发育畸形、动静脉血混合、机体缺氧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患方起诉甲、乙两家医院,要求共同赔偿85%的损失,共计69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甲医院早期妊娠诊断明确,辅助检查及处理符合相关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乙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产前检查方面。首先,医方接诊时按照相关产前检查相关规范安排了系统超声,齐女士未行系统超声后仍至乙医院进行产前检查,院方未将行系统超声重要性,若不进行产前畸形筛查的不良后果等事项进行告知;其次,未告知孕产妇在28周-32周仍有机会再次进行检查以排除相关畸形;第三,齐女士先天聋哑,且其亲属也有先天聋哑病史,属高危孕妇,应考虑筛查胎儿是否具有遗传病等情况,医方没有进行相关产前诊断的建议及处理。2、产后对新生儿的观察及检查方面。未及时对新生儿安排全面的体格检查、采血涂片、彩超等辅助检查进行筛查以排除相关疾病等相应处理,同时在新生儿出生后3天内的观察、护理也存在不到位的情况。3、新生儿经剖宫产取出,出生时羊水Ⅲ°粪染,但未见明确的吸入胎粪污染的羊水病史,医方在未对胎儿完善血液学等检查的前提下,使用抗生素(青霉素)无指征;同时,也存在剂量过大的情况。4、医方未书写产检门诊病历,仅有孕产保健手册有三次产前简要记录及相关辅助检查,同时在病历中也有多处不规范记录的情况。鉴定意见为:乙医院对新生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60%-70%。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法院依法确认甲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酌情确定乙医院的责任比例为70%,判决其赔偿患方53万余元。

乙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并要求追加妇保服务中心为第三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产前筛查是指通过临床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等技术项目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筛查。产前筛查是每一位孕妇都要进行的常规孕期检查,是发现胎儿畸形的重要方法,其目的是及时发现母亲和胎儿的异常,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国家先后发布了《母婴保健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等多部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2019年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学分会又修订发布了《中国产科超声检查指南(2019年版)》。根据相关规定,孕妇妊娠16周~24周需做“大排畸”,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对于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孕妇,属高危孕妇,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并且提供咨询服务,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本案中,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乙医院未履行预见、防止的注意义务及相应的告知义务,使产妇失去了发现胎儿先天畸形的唯一机会。同时,新生儿产前未行相应检查,属于新生儿出生缺陷的高危人群,乙医院未进行相关告知及检查,从而判决其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追加妇保服务中心为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根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根据首诊负责制的规定,齐女士第一次到乙医院就诊后,此后一直在该医院产检并生产,其中除建卡外其余检查均在该医院进行,乙医院是知悉齐女士连续情况的责任人,有责任保障患者诊疗过程中诊疗服务的连续性。而妇保服务中心仅仅为齐女士建立了孕产妇保健手册,未进行相关诊疗行为,双方并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不适用首诊负责制,亦不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甲医院要求追加妇保服务中心为第三人的申请未获法院准许。

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必须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一方面来自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侵害或争议,另一方面是来自法院对诉讼的处理结果。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