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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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医生与市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医疗工作,期限3年,前三个月(7-9月)为试用期;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并对乙方的工作班次和休息日进行合理调整和安排;乙方试用期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一致,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李医生依约入职后,市医院为李医生缴纳了社保,但只在7月份发了工资8010元,8、9月份工资均不足8000元。9月底,李医生向医院提出辞职,医院同意在10月份将工作交接后就可以离职。10月1日至7日,医院安排李医生加班,李医生工作至10月10日,双方于10月12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医院未支付其10月份工资,也未代缴社保。次年1月,李医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医院支付工资7300余元(含加班费)、补缴10月社保。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向李医生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

李医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支付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7300余元(含加班费);支付因未购买10月份社保单位应缴部分2000余元;支付逾期支付10月份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因未足额购买7月、8月、9月的社保的单位应缴部分4000余元。

法院审理

医院辩称,医护人员属于特殊工种,李医生实行的不是固定工作时间,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医院为李医生核算的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为约定保底工资8000元的三分之一,合计2579.74元。医院愿意为李医生补缴社保,李医生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申请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书》按约履行义务,李医生要求加班工资、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符合罚款规定,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判决医院支付其工资7000余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至欠付工资付清之日止。

李医生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应当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依法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等,均需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以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属于劳动仲裁部门逾期未受理,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医疗机构作为用人单位,同样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李医生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在10月1日至10日加班,其中1-3日属于法定休假日加班,应当支付300%的工资报酬,4-7日属于休息日加班,应当支付200%的工资报酬,8-10日属于正常上班,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医院答辩称医护人员属于特殊工种,李医生实行的不是固定工作时间,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执行的是标准工作制,故法院支持了李医生要求加班费、工资及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中李医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部分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另外,除社会保险费之外,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