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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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女士(29岁)因“孕9月余”入住部队医院待产,入院后经全面检查,考虑胎儿为3750-4000g大小,医院向王女士交待病情后要求顺产,严密观察待产。入院第10天早晨6时许,王女士出现规则宫缩,12时26分侧切分娩一女活婴即患儿囡囡,重4000g,身长50cm,1分钟、5分钟、10分钟阿氏评分10分,查右上肢活动弱。王女士于分娩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宫内孕41周+3第一胎枕左前位,已产;母儿ABO血型不合;肩难产;新生儿溶血性黄疸;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

患儿出生后第2天即转市妇保院住院新生儿科治疗,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上肢活动障碍、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ABO血型不合溶血病、心肌损害、上呼吸道感染、巨大儿、卵圆未闭、动脉导管未闭。出院15天后,患儿到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脑神经损伤,之后一年多时间内,患儿多次到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期间,患儿还曾多次到北京、上海等多家知名医疗机构门诊治疗。

患方认为患儿目前损害系部队医院医疗过错所造成,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产前评估欠慎重;2.缩宫素使用欠妥当;3.助产操作欠谨慎;4.告知不充分。其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医方的上述过错为同等-主要因系,过错参与度拟为50-60%。

患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100%。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意见为,评定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为同等-主要因素,并无不当,评定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中参与度拟为50%-60%,说明鉴定人的意见是倾向于医方过错为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仅是技术性意见,供审判机关在审判时参考,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医方承担过错的主要原因力中的56%-95%范围内进行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部队医院对患儿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95%的赔偿责任为宜,判决赔偿患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万余元,医患双方均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患儿因看病新发生了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并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再次起诉要求部队医院按照95%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万余元。

医方认为,按照95%没有法律依据,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之前生效判决,患儿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95%的赔偿责任为宜,判决医院赔偿患儿各项损失共计122万余元。

医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应当提交应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此类证据患方往往会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来完成。故此,鉴定意见则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审判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比较强,审判法官一般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难以对医疗行为的正确与否做出客观的评价,从而出现过分依赖鉴定意见现象的发生,鉴定意见中的原因力(参与度)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因此,医患双方均应加强对鉴定程序的重视以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本案中的患方在第一次诉讼中,即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说明,法院最终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说明,判决医方承担了95%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当事人无需举证。反观本案中的医方,其在第二次诉讼中之所以承担了百万巨额赔偿,其原因在于第一次诉讼中放弃了己方的权利,没有穷尽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在诉讼程序不但没有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说明提出异议,没有依法申请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而且在法院判决其承担95%的赔偿责任之后,也放弃了上诉的权利,直接导致在第二次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一、二审法院均依照第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径行判决医方承担了巨额赔偿。

另外,对于当事人诉前单方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人民法院不能当然的否定其法律效力,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这种鉴定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其原则上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质证后确定其证据效力。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人民法院才会允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